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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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耀焜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甘耀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1,205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以,分240期、利率5.25%,每月22,6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雖於95年12月毀諾,然聲請人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卻遭拒絕,土地銀行並以其為公營行庫,一旦毀諾則永不再接受協商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是唯一途徑,聲請人無法同時負擔強制扣薪而和其他銀行協商,聲請更生是聲請人唯一還款途徑,是債務人已有不可歸責與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券存摺、星展銀行等存簿明細三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核與安泰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3月向本行聲請協商,並於95年9月18日協商成立,自95年10月起,分240期、利率5.25%,每月22,627元,至全部清償止,但聲請人僅繳納3期即毀諾等語相符。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既約50,290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456號)16,133元及內政部10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4,794元,餘額為19,363元(50,290-16,133-14,794=19,363),遠低於上列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22,627元,況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