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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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大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大方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郭馥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康嘉芸 沿新北市○○區○○路圓環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擦撞告訴人郭馥銘騎乘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郭馥銘受有雙上肢及左肩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康嘉芸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硬腦膜下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肺挫傷及左側聽力受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大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馥銘、康嘉芸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