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鎮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45號被告葉鎮榮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93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6月,並已於109年8月25日期滿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證明。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4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基上,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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