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號受刑人 黃榆禾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其上記載異議人為受刑人黃榆禾之民國112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狀,其上雖載明不服檢察官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惟並無受刑人之簽章或指印,本院無從確認為何人提出,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裁定受刑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112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於112年3月7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補正,茲已逾補正期限,其112年2月22日聲明異議乃違背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爰逕予駁回。至受刑人另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另為審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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