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晉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董晉賢(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判決,並於同年107年8月15日對上訴人陳報之居所「高雄市○鎮區○○路○○○號」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同年8月16日起算10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8月25日(星期六),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8月27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知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不服提起上訴,足證上訴人有合法收受送達,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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