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王易縢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文欽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通能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王 黃月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通能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通能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易縢為王通能之弟,王通能前 經鈞院 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與王通能之父 王文慶 、母 王黃月雲 為法定監護人。惟王黃月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王文慶、王通能均為王黃月雲之繼承人,則王文慶就辦理王黃月雲之遺產分割事宜,與王通能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王通能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王通能前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王文慶、母王黃月雲擔任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84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王通能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84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王文慶既為王通能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王黃月雲之繼承人,則關於王黃月雲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王通能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王通能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即有為王通能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既同為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審酌王通能未婚無子女,王文欽為王通能之叔,彼此素有往來,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王通能亦同意之,此業據王文欽、王通能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5日筆錄),因認就被繼承人王黃月雲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王文欽擔任王通能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本於維護、保障王通能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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