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林東明 相對人 林連德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連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東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連德之監護人。
指定 林妤霜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連德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連德為聲請人林東明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因腦部水腫住院,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葉宇記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多數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或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林員係多重性因素引發器質性腦病變患者,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林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自有明顯認知功能退步至鑑定當日已大約有半年病程,雖有部分改善但恢復程度有限,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申請精神鑑定再行評估。」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1月21日(
105)汐管歷字第234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連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林連德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七名子女即聲請人林東明、林妤霜、 林麗雪 、 林東輝 、 林東學 、 林東昇 、 林東孝 等人,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妤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林東明、林妤霜、林麗雪、林東學、林東昇、林東孝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21日筆錄),並有七人出具之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妤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東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連德之財產,應會同林妤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