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8號聲請人 潘建村 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53,825元。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之時,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每月薪資約7萬多元,惟協商成立後95年6月起工作量即減少,每月收入僅約35,000元,且罰單多,又於95年1月間因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需賠償第三人 黃本意 車損之修理費用150,000元;再於97年3月受僱於信津食品行,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亦僅35,000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金額53,825元,故協商後第1期即無力繳納而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
5月份起,分60期,利率9.88﹪,聲請人應按月償還53,82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雖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津食品行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16頁、第32頁及第33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而查,聲請人於97年9月12日補正提出其97年4、5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2頁),雖可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35,000元,惟聲請人收入減少之具體原因為何?其是否屬非自願性轉換工作致減少收入?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供本院參酌之資料以為釋明,尚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再者,本院前於97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應表明有無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提出證明文件等事項,聲請人雖於97年9月12日提出補正之陳報狀,陳報稱其並無保險單等語。惟經本院職權向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甲型及丙型,每季保費合計為14,336元,迄今仍正常繳款中,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另聲請人有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之投資型保單,每季保費9,000元,迄今亦正常繳款中,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6日(98)三法字第0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尚有餘力支出高達7,779元(【14,336+9,000】3≒7,779)之保險費迄今,顯非無以維生。且聲請人係於95年4月協商成立後之97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3日)始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上開保險。從而,聲請人陳稱其係因薪資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已難信為真實。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5年1月間因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
需賠償第三人黃本意車損之修理費用150,000元一節,依其所提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於95年1月27日即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修理費15萬元,故此為95年4月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屬協商成立後所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即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上開事由之證明文件,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又聲請人如仍認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債務人能再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
六、至於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未實際支出部分,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