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再審原告美商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Hig
hber,Kak.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兼共同代理人 謝諒 獲再審被告 劉積瑄 等詳如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業已陳明係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不服,雖係以聲請狀聲請再審,仍應認係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而言,至於發回之判決,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進行審判,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有不當。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於書狀中僅載稱系爭判決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他法院,且應以「裁定」為之不得以「判決」為之,其移送違背法令等語,亦未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表-再審被告一覽表】①劉積瑄JackChi-HsuanLiu、②拔葛力西FredR.Puglisi、③艾生DavidStuartEisen、④摩若MargaretMaryMorrow、⑤黑柏格WilliamFosterHighberger、⑥貝區勒CydneyTaborBatchelor、⑦史迪門DonaldRobertSteedman、⑧哈可RichardUpsonHarker,Jr、⑨葛離辛哥PatriciaL.Grisinger、⑩達卡基ChristopberJ.Doukakis、⑪公任斯JulietaE.Gonzales、⑫麻麻洛MarcMarmaro、⑬古得門JaneGoldman、⑭雷斯特Mich
aelConnellLester、⑮亞倫PeterAllen、⑯白龍ThomasBrom、⑯哈格PhilipHager、⑱馬汀NinaMartin、⑲羅深威SandraRosenzweig、⑳歐林DirkOlin、㉑諾斯羅普TynanNorthrop、㉒麥可森GwenMickelson、㉓拜德JenniferByrd、㉔凱也JenniferKaae、㉕勞雷DouglasLowney、㉖史背克特CarrieSpector、㉗德維KatrinaM.Dewey、㉘路特NancyRutter、㉙ 史庫樂 NinaSchuyler、㉚ 夏普 AliceV.Sharp、㉛ 卡裏斯 ElizabethKairys、㉜ 寇斯藍 ArletteCrosland、㉝全得樂JamisonChandle
r、㉞ 哈柏爾 LindaCarverHubbell、㉟諾可思DonKnox、㊱魏金斯JolieWiggins、㊲ 貝多士 DavidA.Battles、㊳ 卡特 JeffreyM.Cutter、㊴ 意汀 EricE.Elting、㊵ 達維斯 RobertDavis、㊶岡樂利斯NatachaGonzalez、㊷飛雪公司EdFisher&Company、㊸加州律師雜誌CaliforniaLawyer、㊹加州律師協會StateBar
ofCalifornia、㊺加州律師協會庭StateBarCourtoftheSta
teBarofCalifornia、㊻ 吳陵雲 、㊼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㊽潑吐離克CharlsPaturick、㊾ 拉穌 JosephW.Russell、㊿DeaconsGraham&James、 喬治 ‧H‧劉GeorgeH.Liu、禍窩‧趙HowardH.Chao、賠賠StevePepe、 柯梅尼 事務所(紐約)O`Melveny&Myers、柯梅尼事務所(香港)O`Mel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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