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2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闕欣儀 告訴被告高健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