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樹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1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193號)被告周樹葳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1號加重詐欺案件,被告 周樹崴 部分業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4月13日裁判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106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遲至107年4月13日方為追加起訴,並於同年5月7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周樹葳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7193號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恭股以106年訴字1411號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樹葳與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日,持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林政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會計師 毛晨 」之身分,向林政憲詐稱其之前使用電話壞掉,改用這個門號,並質問林政憲之前申辦貸款時,為何沒有交付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因林政憲先前即曾經遭到他人以「 張彥鈞 」、「會計師毛晨」之名義,騙走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雙證件資料影本等物品後,充當人頭帳戶使用(林政憲於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於接到周樹葳之來電時,即清楚知悉周樹葳所言不實,始未陷於錯誤,周樹葳之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嗣因林政憲於接到周樹葳之來電後隨即報警處理,待周樹葳於同日晚上8時許,依約前去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向林政憲收取現金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摺時,當場為陪同林政憲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規定將之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其內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起獲林政憲當場交付予周樹葳之金融機構存摺3本(均已發還林政憲領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樹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並有其內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相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3本之封面影本、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93號對之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恭股以106年訴字1411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未遂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法院併同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