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謝凱婷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被告 施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許俊程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7日結婚並育有二女,家庭圓滿和樂。詎105年9月7日許俊程之前僱主即被告之公公到家門口大聲嚷叫,稱許俊程與被告有通姦之情,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許俊程起初否認有上開事實,並稱其於104年11月即已離職,與被告並無接觸,嗣於105年10月經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被告所生男嬰應為許俊程之子,原告始知悉被告與許俊程間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原告乃於105年12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然檢察官未予詳查,竟以原告自承105年1月間看過許俊程使用伊臉書傳送許俊程與被告性交照片給被告,而認原告至105年12月始提告,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諳法律,未及時提起再議,不起訴處分乃告確定。然被告明知許俊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許俊程發生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原告亦難以向年幼的女兒說明原委,承受之壓力、痛苦極大,每每想到許俊程之背叛均難以入眠。許俊程亦遭被告配偶提告,刑事受罰(易科罰金)高達15萬3000元,許俊程係向人借款繳納,對原告之家境已是沈重負擔,被告配偶又另對許俊程求償383,910元,原告更因此心神不寧,擔心恐懼,根本無法專心家務及維持正常生活規律,已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合併睡眠障礙,必須服藥始能勉強入睡,惟精神上之痛苦、憂鬱仍難以抑制,對未來的紛亂感到擔憂、煩躁,難以平靜。尤有甚者,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歉意,且竟在原告提告刑事告訴後,於調解會透過委任律師,向原告要求撤回告訴,否則將以原告另涉犯妨害秘密罪提告。原告拒絕和解後,被告竟真的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使得原告明明為受害人,竟然須以加害人之身分接受偵訊,情何以堪。是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為其所自承,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抗辯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於104年9月至10月間與原告配偶許俊程發生性行為,固屬事實。然被告因本事件未獲配偶諒解,導致離婚,獨自扶養與許俊程之小孩,所受傷害並不亞於原告。況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2月10日接獲許俊程化名「許堅持」及原告名義所傳訊息表示錄有被告洗澡等影片,將傳給被告與被告當時配偶等語,均致被告心生恐懼。許俊程涉犯恐嚇罪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前揭所為亦涉及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已另案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法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同為本事件之受害人,且原告事後涉嫌報復被告之舉動,亦使被告遭受極大痛苦與恐懼,酌減本件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有相符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7、128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杏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相關刑案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案卷、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74號、106年度偵字第115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7、128號偵查卷宗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合法、有理。
(二)參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審酌兩造自承如下且彼此未加爭執之原告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領有中低生活戶證明;被告為護專畢業,目前打工兼職,收入約一個月2萬元左右,沒有不動產,並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如上等一切情狀,核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外,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即法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係適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40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予以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應提出之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驪,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