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施文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
10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06年7月20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70027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又該吸食器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吸食器應認屬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33號被告施文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前2日某時起,隨身攜帶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嗣於106年2月2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00號橋旁高壓電塔下方竊取電纜線(所涉竊盜案件另案起訴),經民眾 陳柏凱李佳宏 察覺有異進而查看,施文翔不敢久留匆促離去時將其皮包遺留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施文翔之皮包中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凱、李佳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72號鑑驗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外包裝、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吸管等,或屬可供其他物品拼湊組合而成,或為一般市售針筒,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要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94年度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坊間商店即可購買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徒以查獲被告時扣得前開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1月16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1月19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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