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 被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堂宮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守男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變更為楊堂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卷查核無訛,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楊堂宮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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