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14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50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8年8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卷附之聲明上訴狀可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