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7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通話晶片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第二級毒品拾壹包(驗後含袋重共拾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綽號「國仔」、「 阿國 」)曾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金樹 及 林玉英 之聯絡工具,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與黃金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三百零五號附近,以每小包新臺幣一千元價格,共五次販售安非他命予黃金樹施用。另甲○○又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與林玉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共三次販安非他命予林玉英施用。嗣員警就上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得知甲○○與林玉英將進行安非他命買賣,乃預先前往埋伏,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林玉英位於臺南市○區○○路四百八十五巷二十一號住處前,發現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依約前往交易,遂上前盤查,並徵得甲○○同意後,在該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驗後含袋重共十八.四七公克)、甲○○所有供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證人黃金樹於警局及偵查中、及證人林玉英於警局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玉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另扣案十一小包毒品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十八.五六公克,包裝總重三.四四公克,取出0.0九公克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60182765號鑑定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證人黃金樹及林玉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可證。此外,復有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足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攜帶安非他命前往林玉英住處,雖尚未將毒品交付予林玉英,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既以營利販賣之意購入安非他命,犯罪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後九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由被告每次販賣所得僅一千元,且被告有毒品前科,並自承自九十六年二月起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係將自己吸食之毒品中撥取極少量販賣他人,並非毒品中、大盤商,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本院認縱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各次販賣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販賣所得及數量不多,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販賣毒品所得八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含通話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為被告供販賣安非他用之用,亦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十一包(驗後含袋重共十八.四七公克),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一包、殘渣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對象│宣告刑│├──┼──────┼─────┼─────────┤│⒈│96年5月30日│黃金樹│有期徒刑3年6月│├──┼──────┼─────┼─────────┤│⒉│96年6月23日│黃金樹│有期徒刑3年6月│├──┼──────┼─────┼─────────┤│⒊│96年6月26日│黃金樹│有期徒刑3年6月│├──┼──────┼─────┼─────────┤│⒋│96年6月30日│黃金樹│有期徒刑3年6月│├──┼──────┼─────┼─────────┤│⒌│96年7月18日│黃金樹│有期徒刑3年6月│├──┼──────┼─────┼─────────┤│⒍│96年5月26日│林玉英│有期徒刑3年6月│├──┼──────┼─────┼─────────┤│⒎│96年6月22日│林玉英│有期徒刑3年6月│├──┼──────┼─────┼─────────┤│⒏│96年6月28日│林玉英│有期徒刑3年6月│├──┼──────┼─────┼─────────┤│⒐│96年7月20日│林玉英│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