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以外被告之姓名、包含被告甲○○在內所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未見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此部分亦請原告於補正書狀中再行補充載明),其起訴狀之當事人被告部分僅載「甲○○等五名男女」,依其記載僅有被告甲○○是確定之被告,至於其餘之被告係何人?姓名為何?包含被告甲○○在內之「五名男女」住居所各在何處?均付之闕如,無以確定,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