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進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9年12月2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進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進良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旋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14日酒後駕車違規乙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須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送達翌日起3月內,向指定之國庫、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前,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日即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5號及99年度緩字第280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即處罰目的與方式相同),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然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依其反面解釋,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之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被告持續、密切地觀察其言行,倘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意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依法起訴。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1萬9500元部分,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以免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若同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仍應吊扣其執有之他種汽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有前開酒駕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雖其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惟依修法後之規定,仍應依法吊扣其執有之他種汽車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從區分,且行政罰法亦未區分主罰及從罰,異議人對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為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該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具有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而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參照),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