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祐鋌 被上訴人 張以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醫生。被上訴人因有未經查證之過失,即認在「非常婚禮」網站發表主題為:「吃完臺電聯合診所 戴致 遠醫師的血糖高血壓藥痛苦得快死了」一文(下稱系爭討論文)作者係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3時50分39秒,在前揭網站發表:「Mr.Lin,請不要再post誨謗(應是「毀」字之誤)文章,會再吃官司的」之不實言論(下稱甲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醫療就業執業信用等人格權。又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及醫療就業職業信用等人格權之故意,於同年7月10日3時47分零9秒,在同一網站發表:「林義龍,你如果不徹(應是「撤」字之誤)銷這些誨(應是「毀」字之誤)謗文,就準備再被告」(下稱乙文),復於同日4時5分42秒,在同網站補充:「到處毀謗醫療同業,引起公憤,大家都知道是你,切勿再自毀前程!」(下稱丙文)等不實言論(以上三者合稱為系爭回應文)。被上訴人未加求證,一再嚴重指摘、傳述、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以網路散布不實指控,使不特定大眾可輕易於常見搜尋引擎網頁瀏覽上開文章,形塑上訴人為一恣意誹謗他人及無醫療就業執業信用之徒,足使上訴人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任職臺電聯合診所(下稱臺電診所)擔任醫師,自98年起迄今,高度疑似在許多網站張貼攻擊多位同業醫生之文章,於99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及同日10時50分許,各在中時電子報新聞對談網站及臺電診所之痞客邦部落格,張貼及發表足以毀損臺電診所、訴外人 楊適旭 名譽之文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復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經他人告知,在「非常婚禮」及「生活格子」網站上被張貼誹謗文章,嗣發現陸續於「不爽網」、「中時電子報討論區」、「雙子論壇」、「失敗論壇」、「聯合報網路城邦und」等數個網站,出現多篇內容相似,標題為:
「荒唐醫沒醫德張以承」、「張以承,沒醫德,雲林醫院,起訴判刑,臺灣之恥」、「沒醫德無良惡醫師張以承醫師喪心病狂」,其關鍵字都有「荒唐醫」、「沒醫德」、「起訴」字眼,且該等文章所使用之帳號、時間與手法,與誹謗楊適旭及訴外人 楊國宇 、 戴致遠 、 閻中原 等醫師者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為勸阻上訴人勿再犯法,始於101年
5月間張貼甲文之未指涉特定人之勸阻文句回應。嗣於同年月26日不爽網網站,及於同年6月2日雙子論壇網站,又出現以相同內容誹謗被上訴人及戴致遠醫師之文章,被上訴人在不勝其擾之情況下,方於同年7月10日張貼乙、丙等二文,指述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之事實,再次勸阻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回應文,係為勸阻上訴人勿再繼續誹謗所為,且係基於捍衛自身名譽權所為之適當處置,應屬合理之適當評論,難認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回應文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討論文下,發表系爭
回應文乙節,有系爭回應文網路頁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應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張貼之甲文,雖僅提及特定姓氏,而未直接述及上訴人全名,但查:由系爭回應文前後文字均使用「誨謗文」一詞,再上訴人之姓氏羅馬拼音即為「Lin」,堪認觀覽系爭回應文者已得透過乙文將甲文中所指之「Mr.Lin」特定為上訴人。再觀諸系爭回應文之內容,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討論文定性為「毀謗文章」、「毀謗文」,並認發文者之行為係在「毀謗醫療同業」。再「毀謗」一詞之文義係指以不實的言論詆毀他人之名譽,即行為人故意以捏造虛偽情節或扭曲事實之方式,惡意攻擊或陷害他人。是指摘、傳述特定對象有毀謗他人之行為,顯係喻指該人非屬誠懇信實之人,其道德品格低落而應予非難。是以被上訴人如未能證明所張貼系爭回應文內容為真,因其指述上訴人有刊登系爭討論文之毀謗醫療同業行為,甚陳稱:上訴人之行為已引起公憤,勿再自毀前程等語,既蘊有貶抑性之文字,並足以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摘取系爭回應文中部分文字,辯稱:系爭回應文僅係提醒上訴人可能面臨之訴訟問題,未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
⒊末按所謂信用權係指以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
力為內容之權利,為對於個人經濟上之評價。細究系爭回應文之文意,並無隻言片語提及上訴人之醫術及醫德,亦未提及上訴人有未如期清償債務或規避債務清償等行為,實未使上訴人經濟上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回應文亦侵害其信用權云云,無足可採,不能認定。
㈡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回應文之行為不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是否為發表系爭討論文之人,經查明即得分
曉,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合先敘明。再查:本院依職權向非常婚禮網站之經營者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討論文之張貼使用者IP位址,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位址之使用人資料結果,登記之用戶名稱非上訴人,登記之附掛電話地址亦非上訴人之籍設處所,有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電信文號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據(見本院卷第64、69-70頁)。經本院通知登記之使用人到庭作證,則缺席未到場。且被上訴人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回應文所喻指:系爭討論文之發表者為上訴人乙節為真,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回應文發表之言論所陳述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為真實。
⒊又查: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
誹謗行為,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55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在「不爽網」、「網路城邦」、「就是愛美」、「生活格子」、「Qoos.com—站式搞拈」等網站以「沒醫德」為關鍵字所得之搜尋頁面(見原審卷第42-45頁),在「udn網路城邦」、「生活格子」、「失敗論壇」「不爽網」、「優仕網」、「雙子網」、「就是愛美」等網站以被上訴人為評論對象之貼文(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65頁),發文者使用之暱稱均與系爭討論文不同。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壹週刊報導(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係記者採訪自認曾遭上訴人發表文章詆毀之受害醫師後,就其等陳述加以轉述撰寫,通觀全文核與系爭討論文無一語關連。而網路言論之傳播,有對象不特定性、快速性及無地域性之特徵,上訴人一旦張貼附表所示文章後,即難一一查悉瀏覽者之個別真實身分,亦不能控制他人之跟隨行為,是縱使上開貼文使用之文字與附表內容相同或語意相當,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形成上開貼文同為上訴人所發表之確信,更遑論可進一步以上訴人發表附表文章之行為合理推認至系爭討論文亦為上訴人所張貼。被上訴人僅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或推論,即張貼系爭回應文逕指上訴人有發表系爭討論文以誹謗他人之行為,實欠缺相當之理由,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亦甚灼然。
⒋末查前開以被上訴人為評論對象之貼文,發表時間均在系
爭討論文之後,系爭討論文復未以被上訴人為非議對象,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因系爭討論文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發表系爭回應文係基於防禦名譽權所為之自衛、自辯行為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經相當求證,率即以系爭回應文指摘上訴人有發表誹謗文章之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醫師,被上訴人101年度給付所得為1,173,795元,無財產資料;上訴人同年度給付所得為3,423,802元,名下有數筆建物、土地、車輛及投資之財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醫師證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47、49頁)。併衡量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係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及被上訴人所為用字遣詞對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抑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張貼之丙文,為系爭討論文文串下最後一篇回應,有系爭回應文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系爭回應文縱經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所引起網路使用者之熱議或有意識的關注有限,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按本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適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賠償之金額,並無約定之期限,復乏法律之明文規定,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之2頁)起加給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1年5月15日起算,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以上二者合計為13,500元)應由兩造依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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