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上訴人 史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亦有規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
2年7月17日始主張於同年月11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判決確定後5年期間;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主張之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遞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於原審提出前揭102年7月17日之主張,即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再審期間等語。
上訴人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期間有所違誤,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別VISA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然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所申請為由,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嗣其於102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原審審理中,因原審法官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1號卷宗(下稱他字卷)並准許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閱卷後,始知悉他字卷內所附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5年5月17日
(95)慶銀竹字第264號之函文內載有:被上訴人向該行申請貸款所用以清償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債務,包含系爭信用卡債務在內等語,並檢具委託代償授權書及系爭信用卡繳費收據為附件(下稱系爭函文),可徵系爭信用卡確為被上訴人申領使用,足認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其他再審理由,業經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又其於102年2月1日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遞狀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
5年之再審期間,則其於該事件審理中之102年7月17日另以系爭函文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5年再審期間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
729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00元,及其中44,598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3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辦理。且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件審理中即知悉他字卷內資料並以其為新證物提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於102年7月11日始取得,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效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各別再審事由係獨立之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各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基此,再審原告以數項均可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主張該當於同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仍為數項不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乃屬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且各別新證物之提出均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期間之限制。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又上訴人就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於本院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時即告確定。
㈢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其於102年1月14日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時,始知悉被上訴人親自在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中分別轉帳59,927元及匯款存40,000元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現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並提出證二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1年12月22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15頁,以下合稱證二函文),主張為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見原審卷第5-6頁民事再審之訴狀)。嗣於102年7月17日另具狀主張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有未斟酌系爭函文之同款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147-154頁民事陳報狀)。惟查:上述證二函文所示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有分別自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轉帳及匯存至現金卡帳戶,而系爭函文所示者為被上訴人有向慶豐銀行申請代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二者顯屬不同,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執證二函文與系爭函文所該當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之102年7月17日,主張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
9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函文之再審事由,與起訴時主張:未斟酌證二函文之再審事由,既係依憑不同之證物,應屬訴之追加,自應以102年7月17日為決定上訴人追加之新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期間之時點。上訴人主張:仍應以起訴時之102年2月1日為判斷時點,洵屬無據。又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判決係於97年4月3日確定,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追加之新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5年期間,其追加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洵無疑義。又查:上訴人就102年2月1日起訴時執證二函文陳稱: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節,業已捨棄其主張(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自毋庸再予論述。從而,原審認上訴人102年7月17日主張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729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函文等語,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5年期間,為不合法,即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