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票據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聲請覆審人 江宜庭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甚明。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江宜庭以其從未犯罪為由向原決定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固據提出該院六十五年度易票字第六六五號、第八八九號、第二0九四號判決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判決所載內容均係以聲請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而違反票據法為由,判處罰金。則本件聲請顯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或不罰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固具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惟該判決係針對聲請人之前夫 曾清源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無罪,與聲請人所提據以請求刑事補償者,顯非同一案件,自無從作為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證明。原決定乃以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或不罰之確定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認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僅泛稱:小孩出生地在員林、生父姓劉、養父姓吳、聲請人待產地在員林、我人生地不熟、與銀行也不認識等語,以非關欠缺法律上程式之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石木欽法官高孟焄法官段景榕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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