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曹忠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