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昱皇 上訴人即被告 梁振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皇、梁振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迫於經濟壓力而思慮不周,且受到詐欺集團上手之鼓誘,因而犯下此案,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已認罪,並配合原審法院進行調查,供出詐欺集團之上手,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等年紀尚輕,因家中經濟壓力沈重,且教育程度僅到國中畢業,無法繼續深造,就業方面經常失利,未能順利找到足夠養活自己的工作,因應徵時看到該工作薪水相當高,復因社會經驗、歷鍊不足,鋌而走險犯下此案,犯後實感懊悔不已。被告等雖向被害人 章宏圖 老先生共詐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等於100年6月14日前往被害人住處詐騙時,見被害人為80餘歲之老人家,被告等立即心生反悔之意,惟因被告等僅為詐欺集團的下層人員-車手,無法自行決定終止詐騙行為,迫於無奈而先將被害人之金錢留放身上,未立即交予上手,約定嗣後再尋求機會返還被害人,足認被告等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等於案發後曾多次向被害人乞求原諒,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等,被告等必當記取此次教訓,絕無再犯之虞,原審仍分別判處被告李昱皇有期徒刑2年、被告梁振盛有期徒刑1年6月(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量刑顯然過重,請求考量被告等之行為動機、家庭背景、年齡,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昱皇、梁振盛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等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李昱皇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衡酌被告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之情形,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且敘明審酌被告等行為時甫滿20、21歲,年輕識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在本案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所詐取之款項150萬元,尚未經被告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即為警查扣,故尚未從中分得獲利,認對被告等各處上開刑度,應可達懲治之效,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且被告等之犯罪行為,雖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衡酌被告等上開情節,並供出共犯 李東哲 ,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已可期待被告等透過刑罰矯治,足收懲儆之效,無再令被告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未予宣告強制工作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而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等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僅業經原審詳為斟酌,且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等重為主張,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