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素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素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 陳淑媚 與被告具有對立之訴訟關係,且其為第三者,其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且經合法調查,始得採信,又證人 鍾榮賜 與被告係同居男友朋友關係,且與告訴人陳淑媚疑似有所謂「劈腿」情事,故單就證人鍾榮賜之證言而言,亦難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是其二人之間,在未經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之前,實無法相互補強證明其真偽,更難以互核相符為由予以採信,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恐嚇之言語,至於原審認定被告認為告訴人陳淑媚與證人鍾榮賜有曖昧或所謂「劈腿」情形,其犯罪動機充足部分,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仍應有直接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又縱然被告之答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亦屬被告所辯之反證不成立,仍不得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更不可據此認定告訴人陳淑媚、證人鍾榮賜之證言可採,縱然被告之態度、言行,有所謂亂吃醋而令人反感之情形,不得僅以觀感不佳,採信一切不利之事證而空言排除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一致證述,且核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淑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日晚間9時19分許之通聯紀錄相符,又依證人鍾榮賜於偵查中之證言: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交給被告使用,其未撥打上開電話等語,可知上開電話係被告所撥打;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述其與證人陳淑媚、鍾榮賜往來平和,然一經證人陳淑媚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反之陳述後,被告隨即自曝其與證人陳淑媚、鍾榮賜先前確多有怨隙等情,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甚明,亦堪認被告對證人陳淑媚已多有不滿,而有充足之犯罪動機;再者,依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明細所示,該門號於99年9月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次數頻繁,例如同月15日、17日、19日、22日,於單日通話次數即高達數十次,部分亦係於夜間或凌晨3時一般人休息之時段,短時間內密集撥打,核其通話頻率、時段均與一般常情有異,均足見被告撥打電話係惡意所為,而本案之該通聯時間高達1042秒,佐以證人陳淑媚所指前揭往來情狀,證人陳淑媚指證該被告於該通通話內容非僅只漫罵,而係為前揭具體之恐嚇言語,確堪認定屬實;此外,並敘明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是以,原審業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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