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①民國
104年8月21日凌晨3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黃○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以徒手之方式將置物箱撬開後,竊取黃○永所有之雲絲頓牌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元)。
復於:②104年8月22日凌晨3時16分,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黃○永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雲絲頓牌香菸1包。嗣黃○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102年度簡字第5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非佳、竊取之財務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