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陳麗琇 相對人 鄭吉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76118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拿到現金6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查,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其次,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非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有關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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