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白媖綺
林經洋林 程佳 相對人 邱昱程 (原名 邱景川 )相對人 簡金 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昱程與相對人簡金 葉間 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於同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昱程(原名邱景川)現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53,3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邱昱程請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昱程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苗院燉95年執恭2294第5763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前曾執該債權憑證,就相對人邱昱程所有之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又聲請人調閱相對人邱昱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一民國86年出廠之HONDA汽車乙輛,惟市場上折舊估計已無殘值,是相對人邱昱程名下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邱昱程、 簡金葉 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邱昱程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邱昱程、簡金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邱昱程與相對人簡金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邱昱程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其雖於101年6月30日提出書函1紙,惟未就本案相關事項作何陳述或抗辯。相對人簡金葉則答辯略以:伊與相對人邱昱程已二十餘年未曾見面,就相對人邱昱程在外積欠卡債等情全然不知,且前曾與相對人邱昱程約定辦理離婚事宜,惟未完成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邱昱程因對聲請人負擔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四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目前相對人邱昱程仍積欠253,
33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燉95年執恭2294第576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邱昱程調件明細表、桃園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0日桃院永100司執字第15997號通知、執行命令及公告、100年11月28日桃院永100司執字第15
99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9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虛情。且相對人邱昱程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邱昱程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邱昱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未受清償等情為真正,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邱昱程、簡金葉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至於相對人簡金葉辯稱:伊與相對人邱昱程已久未謀面,不知相對人邱昱程在外財務狀況云云,縱係為真,亦僅涉及相對人邱昱程得否向相對人簡金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多寡等問題,核與是否應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無關,而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邱昱程、簡金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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