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忠民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0,58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30,5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因伊油漆工的工作是按日計薪,有接到工作才有收入並不固定,除了負擔自己的基本生活開銷外,還要支應家中開銷與父母的生活醫療費等,經常坐吃山空入不敷出,但為了不想讓父母擔心,伊只好偷偷的去跟銀行借貸來支應開銷,只是因伊工作與收入條件不足,所能借到金額有限,才又只好用名下車輛向民間融資公司辦理借貸,不知不覺中債務越借越多,現在除了有銀行債務外,還有民間融資債務及幫弟弟擔任保證人的保證債務,這些債務金額已遠超過伊目前能力所能負擔,因為伊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的工作是油漆工,平均一個月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939元,及和哥哥弟弟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14,000元後,幾乎每月都入不敷出。但伊願盡力配合法院,提出每月償還1,000元更生償還計畫書。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30,586元。而查,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1,643元(其中本金為359,640元、利息為32,003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499元(其中本金為20,425元、其他費用為7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00元(其中本金為11,474元、利息為326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0,140元(機車貸款)、789,324元(債務保證人),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433,40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之項目為勞健保2,864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牌照稅及土地稅1,375元、伙食與生活零用開銷15,000元、父母扶養費14,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總共38,939元。
聲請人所列上述項目,其中父母扶養費14,000元,屬於扶養費用,並非屬於聲請人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應另外計算。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提列標準。另外,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14,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暫時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車齡已經12年,殘值甚微。聲請人目前從事油漆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數額約12,924元。而查,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359,640元,約定利息以利率16%計算,每年應繳利息約57,542元,即每月應繳利息大約4,79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有兩筆,金額分別為220,140元、789,324元,合計1,009,464元;利息暫時以法定利率5%計算,每年應繳利息為50,473元,即每月應繳利息大約為4,206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0,425元,為信用貸款,利息暫以法定利率5%計算,每年應繳利息為1,021元,即每月應繳利息為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1,474元,為信用卡,利息以年利率10.750%計算,每年應繳利息為1,233元,即每月應繳利息大約為103元。以上利息合計,聲請人每月應繳納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總共9,189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約12,924元,扣除每月應繳納利息合計9,189元後,最後餘額為3,735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433,406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383個月即大約32年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除負擔自己的基本生活開銷外,還要支應家中開銷與父母的生活醫療費,而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辦理借貸,並擔任弟弟的保證人而積欠保證債務,金額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因收入太少,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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