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莊大忠 被上訴人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分攤喪葬費用之協議,且被上訴人以不支付差額新臺幣(下同)5萬6,075之方式脅迫上訴人對保險理賠做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又於法庭為不實陳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