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68號、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5年8月26日當天並未於員山路見到任何員警執勤,不知其所在位置為何?且當天確實有一輛大卡車在前,遮蔽員警視線,而異議人確實未見到有員警攔車取締或聞任何哨音,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又當時中和市○○路○○○巷之燈號為閃黃燈,並非闖紅燈云云。
二、原裁定以:(一)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員山路581巷與員山路交岔口闖紅燈左轉員山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明確手勢及哨音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旋即迴轉往員山路581巷方向逃逸,遂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第3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新台幣)27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由中和市○○路○○○巷左轉員山路時,燈號為閃黃燈,並非闖紅燈;又警員當時係在何處執行勤務,是否可以看的清楚違規情形?況於車流量擁擠、時速緩慢之現場,並無執勤員警攔車告發當時確切之違規行為,何來闖紅燈違規之說?又異議人當時未見到任何執勤員警於員山路581巷或員山路上攔車取締,亦未聞哨音,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三)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闖紅燈左轉至員山路後,經以哨音及手勢攔停,惟該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立刻迴轉往員山路581巷方向逃逸,執勤員警隨即以相機拍下車號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38311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之夫 鍾穎麟 到庭陳稱:其係實際駕駛人,並辯稱:當時看到員山路581巷的燈號是閃黃燈,且左轉至員山路後還看到中正路的燈號是紅燈,此外,迴轉時其所駕駛車輛前方剛好有一輛大貨車,可能因此沒有看到警員攔停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姜啟光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是從員山路581巷左轉至員山路,我在現場圖所標示『位置』處看到B燈號為綠燈,所以判斷A燈號為紅燈,因此認為異議人是闖紅燈左轉,我以哨音及手勢攔停,但是異議人沒有理會,立刻迴轉,我就用相機立刻拍下其車號,對於拒絕攔停這種不服取締的情形,我都是用目視登錄其車號,不會去追車,這是我們例行的勤務程序,我怕看錯車號,我會用照相機拍下該車之車號。其實異議人有在581巷巷口處等了一下,員山路B燈號為綠燈,因此橫向A燈號不可能是黃燈」、「現場並沒有異議人所標示的大貨車,該路段在假日並沒有人上班,所以車流量少,且該處是我們平常執勤位置,所以我們對該路段的燈號非常熟悉。且中正路與員山路交叉口與員山路581巷已經有一段距離,且路不是直的,異議人在他迴轉的位置應該沒有辦法看到中正路的燈號。不管今日中正路是何號誌,581巷確實是紅燈,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且我們在執勤時,最基本的就是不能有遮蔽物擋住我的視線,或是擋到我,所以如果有違規停車,我一定會把他趕走,也不可能讓車擋到我」等語明確(見95年度交聲字第166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提出異議人車輛違規照片一幀及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幀,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在卷供佐,依證人上開證述,其就該路段之地形及燈號已相當熟悉,且於異議人車輛仍在員山路581巷口尚未左轉前即已注意到該車之動態,並非猝然所見,則證人既於異議人車輛左轉前已對該車提高注意,其就該路口燈號之觀察程度自較平常更為專注,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證人當時觀察之B燈號係設於高處周遭並未有任何遮蔽之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正確判斷燈號之情形,應無誤判燈號之可能。況倘如 鐘穎麟 所稱其於左轉員山路後,適有一部大貨車在其於現場圖上標示之位置處,則警員應無法看到異議人車輛迴轉及駛離之方向,豈又可能於異議人轉向駛去之瞬間,立即攝得上開異議人車輛之違規照片?是駕駛人鍾穎麟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審諸本件證人所證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衡諸證人姜啟光乃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情節為是,甚且為怕看錯車號而特別以照相機拍下該車之車號,尤足認其對本案之舉發係慎重為之,益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徵而有信,堪予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車輛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到庭陳明當時實際駕駛人為鍾穎麟云云,惟異議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觀諸附卷異議人之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自明,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仍應依法對其逕予處罰。是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本無故意誣陷可能,況且本件員警已即時拍下該車之車號,並有照片一幀附原審卷為憑(見95年度交聲字第1668號卷第26頁),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未提新事証,漫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