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煒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煒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罰金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㈠本件受刑人羅煒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刑,並業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附表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
⒉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12日」。
⒊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3、4月間至106年6月19日」。
⒋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5月12日」。
⒌附表編號9部分:「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日」。
㈢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得與上述案件併合論罪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雖其起始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初某日」、「106年9月以前不詳時地」,然受刑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嗣後仍繼續持有之整體犯罪行為係繼續至「107年2月9日」警方查獲日為止始告完結(警方係陸續查獲,107年2月9日為最後一次查獲日),另受刑人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則係繼續至「106年10月2日」警方查獲日止,是本件受刑人前開附表編號10、11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分別為「107年2月9日」、「106年10月2日」,顯均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確定日期即「106年9月5日」之後,此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附卷可查。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0、1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