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3號
被 告 劉俊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成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9號等判決分別論罪科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邱煢恩 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小米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約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已發還邱煢恩),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邱煢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煢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