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次查,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帳款,惟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所定。」等語,有該信用卡契約節本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發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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