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遠與 張嬿妮 為鄰居關係,劉志遠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在大樓擺電線雜物而與張嬿妮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為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翡翠雅舍社區」大樓管理室1樓出入口,以臺語對張嬿妮辱罵:「幹你娘!抄機掰,你當作你是什麼東西啊?」等語,足以貶損張嬿妮之人格與名譽。
二、訊據被告劉志遠於警詢中雖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在社區大樓前擺放電線雜物,而與告訴人張嬿妮發生口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施工正要收電線,因為電線散落滿地,此時告訴人正從該住處電梯下樓,欲走出門口牽出機車時,伊趕緊將電線收齊整理以方便告訴人進出,但過程中告訴人以不尊重的口吻向伊與在場施工師傅表示,施工為何並無管理員預先公告、告知等申請情事,伊當時回應時只是說話比較大聲,並沒有以言語罵告訴人,當下伊雖有甩門的行為,但那是伊個人情緒反應,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6、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在社區帶大樓前施工擺放電線
雜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何孟昆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雄檢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橋檢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第3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何孟昆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有聽
到被告以臺語出口「幹你娘!抄機掰,你當作你是什麼東西啊?」,被告還一面摔門,該門還被摔到變形,當時被告聲音很大,只要附近住戶都聽得到等語(見橋檢偵卷第38頁背面);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欲自大樓門口牽機車出去時,被告說伊用眼睛瞪他,並以為伊在找麻煩,即以臺語出口辱罵伊「幹你娘!抄機掰,你當作你是什麼東西啊?」等情之案發過程、地點及相關細節,均大致相符;互核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何孟昆及告訴人所為證述,足見其2人就案發當時目擊及在場聽聞被告以臺語「幹你娘!抄機掰,你當作你是什麼東西啊?」等詞辱罵告訴人之相關過程所為之陳述均屬相同;而衡之證人何孟昆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或僅為構陷被告入罪,而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從而可徵證人何孟昆前開所為證述,應非屬虛構之詞,自當足資採信。從而,堪認告上開辯稱:伊僅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云云,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為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社區大樓管理室1樓出入口,因被告擺放電線雜物等而生口角後,被告即出口前揭穢語之前後過程,顯已足資特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以該等穢詞辱罵之對象乃係針對此時與其產生爭執之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又「幹你娘!抄機掰」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況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基此,實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⒊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翡翠雅舍社區」大樓管理室1樓出入口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亦告訴人及證人何孟昆分別證述甚詳;基上可見前開地點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行走之公共場所;從而,被告以上開穢詞辱罵告訴人時,顯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當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在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擺放電線雜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爭議,竟在上開公開場所,以上述不堪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觀念甚為淡薄,所為誠屬可議;復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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