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鏡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有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曾經肝衰竭,且十幾年沒工作,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金,也無法做粗重工作,故請判輕一點,讓我可以去勞動服務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0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肝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係斟酌包含被告之身心障礙、身體健康狀況、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本院認再斟酌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諸元內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罹患有肝硬化、糖尿病)、藥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後,認原審所判處之刑已妥適反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罪刑相當而為適當,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應予維持。被告執以前詞指摘原審判刑太重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