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6、21507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騰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蟲草人蔘濃縮精華液貳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騰輝竊取告訴人 葉東翰 財物部分,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 陳家俞 遭竊取之桂格蟲草人蔘濃縮精華液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1286號卷第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滅失,不能沒收,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7號被告黃騰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4時5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國父紀念館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由陳家俞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78元之桂格蟲草人蔘濃縮精華液2瓶。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15時3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後門外,竊取葉東翰放置爐台上、價值110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案經陳家俞、葉東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騰輝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家俞、葉東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國父紀念館店內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後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278元之桂格蟲草人蔘濃縮精華液2瓶、價值110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俱已全部不能沒收,應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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