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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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翔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衝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見速偵卷第60頁),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