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民國48年4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8年刑事第10庭台上字第413號上訴卷宗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固回溯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後即96年11月9日確定,惟原告於98年1月22日始為知悉而於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之起訴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1年之除斥期間,亦足認定。故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