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儒欽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儒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儒欽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2年7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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