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定: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5年12月4日23時12分許,在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水源路)」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本所遂於96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日係自圓環東路欲右轉水源路,見號誌燈為綠燈而轉向,行至路口一半時,號誌燈變為黃燈,在通過路口後,員警將其攔下,並開了「闖紅燈」之違規舉發單,若當時號誌真為紅燈,亦應是「紅燈右轉」違規,而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江忠豪 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當時
受處分人的行駛路線是否如此?)不是,受處分人是直行水源路」、「(是否你親眼所見?)我們三個人都看到,我本身有看到」、「(你們攔查受處分人的地點,離交叉路口多遠?)差不多70到80公尺」、「(你有看到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他的行向燈號為何?)是紅燈」、「(受處分人在通過停止線時,燈號是否已經是紅燈了?)還沒有到停止線之前已經紅燈,但受處分人仍然直闖」、「(圓環東路這邊的車還沒有前行?)圓環東路的車子還沒有過路口」等情甚詳。
㈡經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復為依法執行公務
之執勤員警,於執行公務時,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恣意誣攀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詞與案發當日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未闖紅燈,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自無疑問。㈢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其於前述時、地,駕駛
重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從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予以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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