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91號原告甲○○被告乙○○即TUTIK
現應收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嗣後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觀諸卷附之被告入出國證明書,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可認被告自本院前揭判決後,迄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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