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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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茂霖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茂霖興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13樓、被告丁○○之住所地同上址、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路1段519號8樓之2,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雖非本院轄區,然兩造約定關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霖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2月23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0%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第1條一至三之約定)。惟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46,85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五之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1條六之約定,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第1條二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丁○○、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第5條五之約定,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查詢單影本2件
、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茂霖興業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丁○○、甲○○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