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王雅玲 相對人 王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久未居住,經與長輩舉行家族會議後,決議出售系爭房屋,出售所得於各繼承人即相對人、 王淑鳳 、 王才能 、 范堯欽 、 范朝欽 、 范淑卿 、 葉莉菁 、 白蓮達 均分後剩餘部份即作為相對人養護用途等語,並聲請:請求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系爭不動產。
二、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一節,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71號全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請求代為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已以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之價格與第三人 許文恭 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私立惠馨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收據、房屋處理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房屋價格核定書、花蓮縣政府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花蓮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處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惟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 黃阿妹 所遺之遺產,而王才能、王淑鳳於繼承開始後均已拋棄繼承,並由繼承人即相對人與代位繼承人范堯欽、范朝欽、范淑卿、葉莉菁、白蓮達於106年
1月3日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一節,有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王才能、王淑鳳於祖母過世時有先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房屋現已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一情,堪以認定。
㈢然聲請人稱本件係與長輩舉行家族會議後,決議將出售系爭
房屋所得均分分配於相對人、王淑鳳、王才能、范堯欽、范朝欽、范淑卿、葉莉菁、白蓮達等語,而聲請人與其他親屬約定系爭房屋出賣所得價金將均分為5份,並分配於相對人、王淑鳳、王才能、范堯欽、范朝欽、范淑卿、葉莉菁、白蓮達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房屋處理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相對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應取得系爭房屋變賣後之全部價金,聲請人與其他親屬所為上開約定,顯係將相對人減少為原所應得價金之5分之1,已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之約定,何況王才能、王淑鳳前既均已為拋棄繼承,且范堯欽、范朝欽、范淑卿、葉莉菁、白蓮達前亦經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何以再能分配系爭房屋變賣後之價金,均非無疑。聲請人雖稱因繼承人有其他長輩,價金分配上也會考慮他們的看法,其他表兄弟姊妹年齡稍長,也需尊重他們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此亦無足作為上開代為處分系爭房屋並僅分配5分之1之買賣價金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系爭房屋,顯有違相對人之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