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為文
蕭雅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為文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與被告蕭雅之連帶向被害人 秋榮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共伍佰柒拾萬元,支付方式為(一)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二)餘款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壹佰年伍月起至拾月止,共分陸期,每期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幫 浦陸台 、使用說明書壹本均沒收。
蕭雅之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與被告蕭為文連帶向被害人秋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共伍佰柒拾萬元,支付方式為(一)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二)餘款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壹佰年伍月起至拾月止,共分陸期,每期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販賣上開秋榮商標幫浦之低度行為,應為二人於得全模具所生產之幫浦上使用秋榮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而製造並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製造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0年度司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如主文所示)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扣案幫浦台6台及說明書1本,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蕭為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段181巷40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雅之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78號1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文係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段181巷40弄18號得全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全模具)之負責人,蕭雅之則係蕭為文之女,負責得全模具在台灣之業務。二人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秋榮CHOURONG」商標,係秋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榮機械)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7類之幫浦上。詎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9年9、10月間某日,未經秋榮機械之同意,即由蕭為文擅自在得全模具大陸廠所生產之幫浦上,使用秋榮機械之上開商標,再運回台灣,由蕭雅之對外販賣。嗣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秋榮機械之負責人 呂秋榮 之女兒 呂佳鴻 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得全模具所生產而使用秋榮機械上開商標之幫浦六台、使用說明書一本等物。
二、案經秋榮機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1‧被告蕭為文之自白。
2‧被告蕭雅之之自白。
3‧證人呂秋榮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4‧證人呂佳鴻於警詢之陳述。
5‧秋榮機械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6‧秋榮公司上開商標之註冊證一份。
7‧查獲照片一份。
8‧扣案之得全模具所生產而使用秋榮機械上開商標之幫浦六台、使用說明書一本。
二、核被告蕭為文、蕭雅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販賣上開使用秋榮商標幫浦之低度行為,應為二人於得全模具所生產之幫浦上使用秋榮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