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二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賠償被告
之女之法定代理人 蘇靜蘭 ,被告按人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所
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不得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乙○○、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