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地 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140號、第171號、第273號、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文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雷文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乃於102年10月14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雷文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雷文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警員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3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雷文光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十七線與新興路口時,因行跡可疑並闖紅燈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雷文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出示其施打海洛因毒品位置而願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於10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雷文光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行徑慌張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雷文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警員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第167號、第189號案件,為被告1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合併審判之。又上開5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第108號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毒偵字第99號卷第22至23頁、訴字第108號卷第43頁、第48頁),並有《事實欄一、(一)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3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訴字第108號卷第15至16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事實欄一、(三)部分》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
7頁);《事實欄一、(四)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3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第11頁、第13頁、訴字第108號卷第18頁);《事實欄一、(五)部分》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訴字第108號卷第1至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本應定期向警局報到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2年11月26日警方始對於被告雷文光製作詢問筆錄以釐清其是於何時地施用何毒品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3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
108號卷第15至16頁),是以,被告雖主動前往警局採尿,然其於採尿當時並未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迄警員已掌握其驗尿報告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核屬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而非自首。
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警員受理竊盜案件,乃於
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請被告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接受竊盜案調查,到所後經警員查詢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在其手臂上發現有注射痕跡,遂請被告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並告知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如有陽性反應,將依法移送,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4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訴字第108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佐,惟查,只要曾經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者,其手臂就會留下注射針孔,警員如單純憑其手臂上有針孔尚難得知是否即為其最近施用毒品所留下之痕跡,因此,警員雖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手臂有注射痕跡,僅屬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承辦員警表示係經被告同意
及在其清醒自由意思之下,隨同警方到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本人有在102年12月10日施用海洛因毒品,在這之前警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4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訴字第167號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是以,警員在對被告詢問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供稱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應認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警員於103年1月8日上
午9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十七線與新興路路口,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並闖紅燈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員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詢問其近期是否再施用毒品時,被告乃向警方坦承於103年1月7日在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自行出示其施打海洛因毒品之位置,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3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訴字第108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另卷內亦有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拍攝其穿著黑白相間外套及左手臂血管處有注射過遺留針孔之照片2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1頁)可供佐證,是以,警員在對被告詢問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供稱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出示其施打海洛因毒品位置,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應認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警員於103年1月25日中
午12時50分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徑慌張,乃將其攔停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詢問最近是否有再施用毒品時,被告乃向警方主動坦承於103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當天被告向警方坦承吸食毒品之前,自被告外觀並無法看出最近是否有吸食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4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函暨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03年4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見訴字第189號卷第16至18頁)附卷足憑,可知警員在對被告詢問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供稱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出示其施打海洛因毒品位置,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應認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子,需負擔孩子生活費用,入監前與大哥同住,從事粗工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這5次犯行是因為朋友一直來找我施用毒品,我就跟他們一起施用之犯罪動機(見訴字第108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短4個月內接連犯下本案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信係出於同一毒癮病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事實欄一、(一)│雷文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108號即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140│││││號、第171號。│├──┼────────┼─────────────┼────────┤│二│事實欄一、(二)│雷文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⒈本院103年度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字第108號即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140號、第│││││171號。│││││⒉符合自首。│├──┼────────┼─────────────┼────────┤│三│事實欄一、(三)│雷文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⒈本院103年度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字第167號即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⒉符合自首。│├──┼────────┼─────────────┼────────┤│四│事實欄一、(四)│雷文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⒈本院103年度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字第108號即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140號、第│││││171號。│││││⒉符合自首。│├──┼────────┼─────────────┼────────┤│五│事實欄一、(五)│雷文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⒈本院103年度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字第189號即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⒉符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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