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中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羅中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10至11所示之罪,並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與審易緝字第38至40號、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6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罪名│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元折算1日(編號1至│元折算1日(編號1至│日(編號1至3曾定應│││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犯罪日期│102.01.07上午8、?9│102.01.16上午8、9│102.02.18上午8、9│││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03、1004、1327│字第1003、1004、1327│字第1003、1004、1327│││號│號│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1.29│102.11.29│102.11.29│├───┼────┼──────────┼──────────┼──────────┤││││││││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決│102.12.31│102.12.31│102.12.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2209號(即103年度│第2209號(即103年度│第2209號(即103年度│││執緝字第906號)│執緝字第906號)│執緝字第906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罪名│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至│元折算1日(編號4至│元折算1日(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年)│├────────┼──────────┼──────────┼──────────┤││││││犯罪日期│102.07.08上午8、9│102.08.16晚間19、20│102.10.29上午8、9│││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09、4522號、│字第3809、4522號、│字第3809、45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103年度毒偵字第108、│103年度毒偵字第108、│││519、659號│519、659號│519、65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事實審││、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39、40號│38、39、40號│38、39、40號││├────┼──────────┼──────────┼──────────┤││判決日期│103.04.29│103.04.29│103.04.29│├───┼────┼──────────┼──────────┼──────────┤││││││││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39、40號│38、39、40號│38、39、40號││├────┼──────────┼──────────┼──────────┤││判決│103.04.29│103.04.29│103.04.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8582號│第8582號│第8582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8│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罪名│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贓物│││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至│元折算1日(編號4至│元折算1日│││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犯罪日期│102.10.30晚間23時許│102.12.9晚間19、20時│102.07.11││││許│15時30分至同日晚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809、4522號、│字第3809、4522號、│第202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103年度毒偵字第108、││││519、659號│519、65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易字第194號││事實審││、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39、40號│38、39、40號│││├────┼──────────┼──────────┼──────────┤││判決日期│103.04.29│103.04.29│103.05.27│├───┼────┼──────────┼──────────┼──────────┤││││││││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8、39、40號│38、39、40號│││├────┼──────────┼──────────┼──────────┤││判決│103.04.29│103.04.29│103.06.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8582號│第8582號│第12554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07.12│102.11.01│102.10.21凌晨4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289號│第20289號│第6061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4號│102年度易字第19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5.27│103.05.27│104.07.14│├───┼────┼──────────┼──────────┼──────────┤││││││││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4號│103年度易字第19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判決││││號││││││││├────┼──────────┼──────────┼──────────┤││判決│103.06.17│103.06.17│104.08.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2555號│第12555號│第11412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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