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政翔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
洪錫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哲 輝 余丞 章 周伯 融被告 陳彦澄
謝志清 張庭 維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4號、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附表二編號7(即原判決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8)、附表二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二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及附表三編號1至17外,均撤銷。
彭政翔、黃 哲輝 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5、9、10
至13、16、17之罪,各處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余 丞章 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各處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 伯融 共同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彭政翔、 黃哲輝 、 余丞章 、 周伯融 、 陳彥澄 、謝志清、張 庭維 被訴附表三編號18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彭政翔所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即前述原判
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哲輝所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即前述原判
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余丞章所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6至15所示之罪刑(即前述
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伯融所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4至17所示之罪刑(即前述
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彭政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民國9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
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構成累犯)。
二、彭政翔、 張庭維 為夫妻,與黃哲輝(以上合稱彭政翔等3人)自99年初之某日起,協議由彭政翔提供資金,張庭維負責管理帳目,再僱用不知情之陳彦澄、謝志清(被訴重利部分,除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8外,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詳後述)發放廣告名片予菜市場之攤販或商家,黃哲輝負責出面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並交付金錢及催討欠款。余丞章、周伯融均明知彭政翔等3人係從事重利行為以獲利,亦分別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間之某日止、101年3、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之某日止,在黃哲輝之引介下加入,負責向借款人催討債務及收取本利,余丞章並參與部分放款工作。彭政翔等3人及余丞章、周伯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余丞章參與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4、6至15,周伯融參與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4、14至17),乘如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向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貸以金錢,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則各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約定還款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收得還款後,交由黃哲輝彙整,再由黃哲輝扣除其本身及余丞章、周伯融之利益,其餘全數交還彭政翔,轉由張庭維記帳管理,黃哲輝再於每週五固定轉發現金薪資予余丞章、周伯融。
三、嗣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暨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於101年5月15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里○○街○○○號執行搜索,另經張庭維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彭政翔所有、供犯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重利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重利內容等事項均記載明確,而各次重利行為均為獨立之犯行,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述如後),則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2457號補充理由書,請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7、9、10、12至14、16至18之犯罪時間更正如上開補充理由書之附表所示,其中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10、12至
14、16至18部分,更正後之犯罪時間均在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範圍內,是補充理由書之更正,係就犯罪時間予以限縮並特定,並未逸脫原起訴之範圍,應准予更正。另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7、9部分,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之時間均未重疊,難認與原起訴之犯行具有同一性,而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且因重利罪不具集合犯之本質,則補充理由書該部分所載之犯行,亦非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尚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而起訴書附表4、7、9部分既未經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於此敘明。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㈠被告張庭維對本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案件送本院前,
遞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7),並為其當庭所供承,被告張庭維共犯有罪部分,自不在本院主文宣告之範圍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說明本案共犯之型態。
㈡被告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犯恐嚇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三、四、五,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主文),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言詞及書面撤回上訴(本院卷二110、142至144),該部分犯罪事實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㈢綜上,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明力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 許泰 山、 許泰山 之兄 許再明 、邱家
興、 鄭宏丞 、 王氏 心、 張世龍 、陳 鄭秀霞 、 陳秀芬 、胡 惠雅 、 林金玉 、 楊海 金、 劉建 華、 陳明宗 、黃 膺明 、 陳珮綺 、被害人 謝宗良 配偶 李玉秀 、三叔 謝照仁 之警詢、偵訊筆錄、許泰山、謝宗良之遺書、事故紀錄/通報單、 陳正利 、陳珮綺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借貸還款資料、 陳榮宗 之本票影本4紙、隨身碟電磁資料擷圖、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1年度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101年4月份月報表、廣告傳單工人每日時數表、空白商業本票、廣告名片4款、電腦主機等證據(即附表一編號
1、7、11、20及21)足資佐證。另被告彭政翔、張庭維為夫妻,由被告彭政翔提供借貸之資金,被告張庭維負責管理帳目,被告黃哲輝則自99年初之某日起加入,並僱用陳彦澄、謝志清發放廣告名片予菜市場之攤販及商家,再由黃哲輝負責出面與被害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並交付金錢及催討欠款等情,為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於原審供承不諱。被告余丞章、周伯融明知被告彭政翔等3人係從事重利行為,被告余丞章於100年9月經由黃哲輝之引介加入,迄101年2月間自行離職,被告周伯融則於余丞章離職後之101年3、4月間,透過黃哲輝之介紹加入,至同年5月初自行離職,2人於加入後均擔任討債及收款之工作,被告余丞章並參與部分放款工作,為被告余丞章、周伯融於原審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黃哲輝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無誤。被告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於收得利息後,先由被告黃哲輝彙整,被告黃哲輝於扣除其本身及余丞章、周伯融之利益後,其餘全數交予被告彭政翔、張庭維,嗣黃哲輝於每週五固定轉發薪資現金予被告余丞章、周伯融,此項分工獲利之方式,為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於原審供承不諱,證人黃哲輝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亦證述明確,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彭政翔等3人及余丞章、周伯融,均處於互相利用且各
有角色分工之狀態。其中:被告余丞章就附表二編號7、10、11、13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周伯融就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收放款之工作,然其等於被告彭政翔等3人借款予該等被害人之時,業已加入被告彭政翔等3人之重利集團,且明知被告彭政翔等3人係從事重利之放款工作,而與被告黃哲輝分工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向各被害人收取本利,領有固定薪水,此均為被告余丞章、周伯融於原審供述明確。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行,於被告彭政翔等3人借款予被害人許泰山時,尚未加入被告彭政翔等3人之重利集團,然於嗣後被害人還款期間內,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均實際參予收款之工作,此亦為其等於原審坦承在卷,上開事實均信屬實。
㈢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
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被害人與被告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共犯張庭維等人,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多屬經營生意之人,此由被告黃哲輝供稱:發放貸款名片的對象多是菜市場的攤販或開店商家等語即明,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再者,上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約為月利率12%至20%,參以民法第203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上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且被害人多屬小額借款,而以本地之經濟狀況而言,亦非商業發達之地區,上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上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被害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等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件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彭政翔、黃哲輝對附表二編號1至17之犯行,被告余丞章對附表二編號4、
6至15之犯行,被告周伯融對附表二編號4、14至17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當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政翔、黃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共21次,其中編號12部分為5次犯行),被告余丞章就附表二編號4、6至15所為(共15次,其中編號12部分為5次犯行),被告周伯融就附表二編號4、14至17所為(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等人先後所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之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被害人等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彭政翔等人先後各次所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之貸款(編號12部分共5次犯行)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因上開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借款金額等事項之記載,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相互區別,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主動萌發犯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被害人有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覆貸予相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一致,固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行為間應屬獨立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彭政翔等人各次重利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
25、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政翔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被告余丞章就附表二編號
6至1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周伯融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行,其等分別擔任提供資金、維護帳目、收放款項等工作,且亦共同獲利,雖就各該次重利之犯行,上開被告並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行,於借款予該等被害人時,雖尚未加入被告彭政翔等3人之重利集團,然於嗣後被害人還款期間內,被告 余承章 、周伯融均實際參予收款之工作,其等於加入後,基於與被告彭政翔等3人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對於最初放款時之行為均明知且加以利用,而實際參與嗣後之收款行為,是其等上開部分之犯行,應與被告彭政翔等
3人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彭政翔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開各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彭政翔、黃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罪,被告余丞章就附表二編號4、6至15所示各罪,被告周伯融就附表二編號4、14至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3、5、9、10、11、12、13、16、17所示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所犯貸款重利金額部分,各次分別有2
萬元、2萬1千元、3萬元、6萬元、9萬元之不同,其重利所得因此不一,犯罪所生之實害即屬有別,倘其他條件不變,科刑上自應輕重有別,又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者,相較於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本亦應於犯後態度良好之程度做出區隔,科以差別刑度,以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劉建華 雖達成和解,惟貸款金額6萬元較高,編號4被害人許泰山死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張世龍未和解,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謝宗良死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附表二編號8被告雖與被害人陳榮宗和解,然貸款金額9萬元較高,附表二編號14、15被告雖與被害人 黃膺明 達成和解,惟貸款金額6萬元較高,其各該刑度之科處尚屬一致外,餘原判決附表二、三編號1、3、5、9、
10、11、12、13、16、17所示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或2萬1千元、或2萬元,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已和解情事,即科與上述刑度相同或較重之刑,顯未就科刑因素妥為區隔,而科予被告相對較輕之刑,自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刑度之內部界限。
二、被告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未做區隔,科以相同之刑度顯有失衡,本院認難以維持原判決,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二、三編號
1、3、5、9、10、11、12、13、16、17各次罪刑(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5、9、10、11、12、13、16、17所示罪刑),應予撤銷改判。
伍、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二、三編號1、3、5、9、10、11、
12、13、16、17撤銷部分)及定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三編號2、4、6至8、14、15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被害人許泰山、謝宗良(家屬)、張世龍等未達成和解外,餘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經被害人 王氏心 、 胡惠雅 到庭表示和解及原諒之意,難認上述被告犯後態度不良。被告彭政翔為提供資金之主要之獲利者;被告黃哲輝自99年間起即加入重利集團,從事放款及收取還款之工作,並負責招募新人加入,為集團重要成員,其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較重,被害人數較多,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分別自100年9月迄101年2月間,及101年3、4月迄同年5月初加入擔任收款之工作,獲取較少之利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輕、被害人數亦較少。本案犯罪時間自99年間迄101年5月間,犯罪型態之規模不小,然因貸款金額相較於其他重利案件非鉅,然本案被害人謝宗良、許泰山因不堪地下錢莊討債之苦而自殺身亡,雖無法認定被告係唯一貸款之錢莊,然被告之重利行為對兩位被害人自殺亦有關聯,就此部分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彭政翔育有
2名子女,現正就讀高中,家庭狀況正常;被告彭政翔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被告彭政翔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因失業乃聽從朋友之建議,從事高利貸工作之動機。被告黃哲輝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未經由學校教育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念;父母離異,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成長環境未見健全,惟現已結婚,並甫生育1子,人生階段已然不同,應自我反省警惕;於犯本件重利犯行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因朋友介紹而加入,於本件犯罪期間,每週約領取1萬元之薪水,其捨棄腳踏實地之生活方式,轉而以犯罪手段改善經濟狀況之犯罪動機,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余丞章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與祖母、父親及兄姐同住,已婚並育有1子,家庭狀況正常,目前從事勞動工作,收入尚不穩定,因失業經朋友轉介而參與重利工作之犯罪動機,並其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周伯融未完成國中之學歷,智識程度欠佳,其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甫新婚之家庭狀況,其原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經朋友介紹,貪求輕鬆獲利而加入重利集團之犯罪動機,惟其本件參與之時間僅1至2個月,犯罪時間較短,情節較他人輕微。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廣告傳單工人每日時數表1份,係被告彭政翔所有,用以紀錄被害人之名單;編號2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彭政翔所有,供紀錄重利帳目所用;編號20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彭政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之空白商業本票、編號21之廣告名片,係被告彭政翔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彭政翔於原審供明在卷,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各次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7之月報表,係警方由扣案之隨身碟檔案中所列印,性質上為證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0、16之手機,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均與廣告名片上所印製之電話號碼不合,且該等物品亦非犯重利罪所必須之物,另有正常之用途,無沒收之必要。編號4、5、6、18、19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要。附表一編號3、13、14、15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之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編號8、9、12、17)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有罪駁回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彭政翔、黃哲輝就附表二編號2、4、6至8、14、15部分,被告余丞章就附表編號4、6至8、14、15部分,被告周伯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4、15部分,均提起上訴,認科刑不一致。惟如前所述,相較於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各款反應出應有之刑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當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開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余丞章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周伯融、謝志清、陳彦澄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16、17所示之被害人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16、17所示之金額,並分擔收取重利之行為,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利益則轉交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分配花用。因認被告余丞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周伯融於本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余丞章、謝志清、陳彦澄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被害人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貸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3所示之金額,並分擔收取重利之行為,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利益則轉交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分配花用。因認被告周伯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被告謝志清、陳彦澄於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哲輝將載有「十通親友的拒絕不如一通電話幫助您」、「免押免保絕不息滾息」等文字之名片,交由被告謝志清及陳彦澄,在雲林縣各地發放,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受上述名片引誘,撥打名片所載電話探詢,而由黃哲輝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
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再由余丞章、周伯融收取還款後,所得利益則轉交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分配花用。因認被告謝志清、陳彦澄均涉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余丞章、周伯融、謝志清、陳彦澄涉犯上開
乙、壹一至三所載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告彭政翔等3人、余丞章、周伯融、謝志清、陳彦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之遺書、借款明細、陳榮宗簽發之本票影本、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庭維、謝志清、陳彦澄、余丞章之證述及扣案之隨身碟、廣告名片、廣告傳單工人每日時數表、月報表等證據為據。被告余丞章、周伯融、謝志清、陳彦澄則於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余丞章辯稱其於100年
9月加入,101年2月間離開,這段時間以外並沒有參加彭政翔等人的重利行為等語,被告周伯融辯稱其從101年3、
4月間加入,同年5月初退出,這段時間以外並沒有參加彭政翔等人的重利行為,被告謝志清、陳彥澄均辯稱其僅發放扣案之廣告傳單,從事一般派報工作,不知其餘被告有重利行為,廣告傳單上並未顯示重利貸款,其等按日領錢,無人告知重利行為。
肆、經查
一、被告余丞章、周伯融部分:㈠被告余丞章於100年9月經由黃哲輝之引介加入,迄101年
2月間自行離職,被告周伯融則於余丞章離職後之101年3、4月間,透過黃哲輝之介紹加入,至同年5月初自行離職,2人於加入後均擔任收款之工作,以上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黃哲輝於原審雖證稱周伯融係100年過年後加入,至
101年5月警察搜索前就沒做了,周伯融做超過半年,不到
1年(原審二211頁正反)。惟其所證上述時段,顯已超過
1年,所證周伯融做超過半年,不到1年云云,即有矛盾。於本院,證人黃哲輝對此無法解釋,另改稱周伯融應該是10
1年過年後才進來,做到101年4月22日許泰山往生之後沒做的(本院二第114頁)。此部分證詞,核與周伯融所證相符。至周伯融於警詢所稱其於100年2月底加入一事,與其於原審所稱101年3、4月間加入之時間點,並無多大差距,亦與過年後加入之時間點大致相合。本院認為周伯融於原審之供述,與警詢所供雷同,尚不得執此認周伯融所言不實。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予預見者,自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本案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加入之前或退出之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余丞章、周伯融有於上開時間內參與彭政翔等之重利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余丞章、周伯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彭政翔等人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無據。
㈢證人陳珮綺(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於
偵查中曾指證:余丞章、周伯融曾向其收取利息,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0年3、4月間有借過1次,後來陸陸續續至101年4月20日都有借(警八196至201偵173至174),是證人陳珮綺向彭政翔等3人所借貸之次數應有數次,而不只有1次,則證人陳珮綺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向其收款之時間,未必是起訴書所指100年3、4月間之該次借款。證人陳珮綺於原審另證稱:在庭的被告只有黃哲輝向我收利息,周伯融有一起來,只是留在機車上,其他在警局應該是認錯人了(原審三22反面、23正)。則證人陳珮綺於偵查中之指證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參以證人陳珮綺原審另證稱:我第1次借錢是100年3、4月間,有在期限內還完,就是差不多1個月(本院卷三24正反),則證人陳珮綺於100年3、4月間之借款,已於約1個月後清償完畢,而該還款時間均在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加入之前,亦難認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就該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應屬明確。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7關於余丞章共犯邱
家興重利案件部分,證人 邱家興 於警詢中證稱:來向我收錢的是黃哲輝、周伯融(警八158),於偵查中則又指證,向其收錢的有黃哲輝、周伯融及余丞章等人(偵六115),其就被告余丞章是否有收款之事,前後證述未見一致。證人邱家興於警詢復陳稱:我從98年間陸陸續續向黃哲輝等人借錢,最後1次是101年5月(警八第158),另證稱101年5月僅借得1次(本院卷二5)。依其上證述,邱家興向彭政翔等3人借款之次數既然不只有1次,101年5月僅1次,可見邱家興其他各次借款均在101年5月以前。輔以被告余丞章係於101年2月間退出彭政翔等3人之重利集團,則被告余丞章當不可能於邱家興101年5月間之借款後,又參與向邱家興收取還款之行為,是被告余丞章該部分之犯行應可排除,難認其在共犯之列。
二、被告謝志清、陳彥澄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哲輝於原審證稱:謝志清是朋友介紹來的,是101年
間加入的,一直到我們被查獲前,做不到半年。我安排他發名片,此外並沒有參與其他工作。我收錢都是自己去收,沒有跟謝志清去過(原審二209至210、212正、213反、21
5反至216正)。證人周伯融於原審證稱:謝志清比我晚1、2個月加入,大概是101年4月左右,我退出的時候他還在。我沒有跟謝志清一起收過錢,他負責發名片(原審二21
8頁正、219正)。依上證述,被告謝志清係於101年4月間加入彭政翔等人重利行為,迄101年5月間查獲為止,乃擔任發放傳單名片之工作,並未參與收放款,應可認定。
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犯行,於該等犯罪
時間,被告謝志清尚未加入彭政翔等人重利集團,亦無證人指證被告謝志清有前往收放款或發放名片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 謝正清 就上開部分有與彭政翔等共同犯重利罪或幫助犯重利罪之事實。
㈣至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珮綺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
謝志清曾與周伯融一同前往向伊收取借款(警八196至201,偵六173、174),惟其於原審證稱:在庭的被告只有黃哲輝向我收利息,周伯融有一起來,只是留在機車上,其他在警局應該是認錯人了(原審三22反、23正),已如前述,則陳珮綺於偵查中之指證謝志清部分,極可能有誤。證人陳珮綺於原審又證稱:我第1次借錢是100年3、4月間,有在期限內還完,就是差不多1個月(原審三24正反)。則依上開證述,陳珮綺100年3、4月間之借款,於同年5、6月間即清償完畢,時間均在被告謝志清加入之前,被告謝志清即無與彭政翔等人共同於該時犯重利罪之可能。
㈤另就附表二編號16、17而言,雖犯罪時間係於被告謝志清加
入之後,然楊 海金 係經由朋友 張安順 介紹始向彭政翔等3人借款,與被告謝志清發放名片無關,此據證人 楊海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六163、164)。楊海金於警詢中另稱其未收過本案之廣告傳單,當初是張安順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才來與其接洽借款的事,張安順很久沒與其聯絡,其不知張安順電話(本院二7)。由上可認,楊海金未自謝志清處收過傳單,也不知張安順現所在何方。謝志清發放廣告傳單之行為,顯與楊海金借款部分無涉。至邱家興於警詢時雖稱其收過扣案之廣告名片,是放在其攤位上,其依廣告傳單借款,其並未見過謝志清、陳彥澄(本院二59、60)。惟此部分亦無法肯認係謝志清所發放。縱為謝志清所發放,其與陳彥澄是否知悉黃哲輝等其餘被告之重利犯行,亦大有疑問。
㈥被告陳彥澄受黃哲輝僱用,自99年9、10月發放扣案之廣告
傳單,之後受傷沒做,於100年1月又回來發放傳單,101年4、5月謝志清加入,其帶著謝志清一起發放,發至查獲為止,倘有新人加入,均由其帶新人一同發放,每日發放傳單後,至白宮戲院向黃哲輝領錢,時薪100元,每日800元,核與黃哲輝所述大致相符(本院二30至33)。陳彥澄此部分供述最為仔細,當信為真。其於原審供稱係100年6、7月開始發放至查獲為止云云,當無可信。經本院函請警方詢問被害人結果,本案曾在攤位、門口拿取廣告名片者計有被害人鄭宏丞、王氏心、張世龍、劉建華、林金玉、陳明宗、邱家興、黃膺明、 陳佩綺 等人,其中鄭宏丞是親自看到陳彥澄放置廣告名片,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二11至21、37至40)。
㈦至被告陳彦澄、謝志清是否知悉黃哲輝等其他被告係從事重
利行為,證人謝志清固於偵查中證稱:陳彦澄應該知道發放名片要做什麼,他做得比我久,大概超過1年以上(偵150),惟此部分並無客觀根據,應屬猜測之詞。證人黃哲輝於原審證稱:陳彥澄只負責發名片,當初登報應徵就是發放名片給攤販商家,發名片的時候只要放著就好,不用說什麼,我沒有向他說關於高利貸的事,陳彦澄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也沒有問我名片的用途,平常我都在虎尾肯德基或白宮把要發的名片交給陳彦澄(原審二210正及反、212反、第21
4反至215正、216正至217)。於本院黃哲輝又證稱陳彥澄、謝志清應徵的工作都是發名片,其未曾向謝志清講過放重利的對象、金錢、利息,他們也沒收錢回來,也沒過問發放傳單之用意是否放重利,其他被告亦未與謝志清、陳彥澄兩人接觸,他們兩人只是發傳單而已,不接貸款業務(本院二112反至113反)。由此可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彥澄、謝志清對重利知情。間接事實部分,被告陳彦澄、謝志清與黃哲輝接觸之原因,係見黃哲輝刊登之徵人廣告而前來應徵,而徵人廣告之內容僅提及名片發放,並未顯示與重利相關之訊息,且應徵之地點為一般速食店,並非黃哲輝與謝志清之租屋處,而黃哲輝與被告陳彦澄約定之工資亦非顯然高於一般行情,實難認被告陳彦澄為其等發放廣告名片之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係從事重利行為以獲利之集團。另被告陳彦澄加入後迄查獲前,固已長達約1年之時間,然依證人黃哲輝之上開證述,伊並沒有指示陳彦澄、謝志清名片發放之對象,凡攤販及商家均可,發放廣告名片亦無需與他人交談,無庸洽談業務,平時交付廣告名片之地點為一般之公共場所,其間均未向陳彥澄、謝志清提及該名片之用途,也無其他被告與其2人接觸,足見被告陳彦澄、 周志清 與其餘被告交集甚少,僅透過黃哲輝作為媒介,而黃哲輝亦未透露其等之工作內容,則被告陳彦澄亦無從得知所發放之名片與彭政翔等之重利犯行相關。
㈧再就被告陳彦澄、謝志清所發放之廣告名片觀之,其上記載
略以:「輕鬆跟真簡單、互助互會零負擔、免押免保絕不息滾息,互助專線:0000000000,貸款金額、日數、日付額表」、「拒絕錢莊,免押免保絕不息滾息,互助專線:
0000000000,貸款金額、日數、日附額表」:「十通親友的拒絕,不如一通電話幫助您,3~100萬免押免保,金額、日付表,0000000000」、「民間互助會,手續簡便,免押免保,絕不息滾息,互助專線:0000000000」,其上另記載「3萬、20天、日付1500」等各種本金與利息間的數字,從各該數字觀察,等於沒有利息,每日平均攤還本金,4款廣告名片均一樣,此有扣案及附卷之廣告名片可證。依其上記載,廣告名片是有貸款的利息,但也有保證不滾息之文字,數字上復均看不出收取多少利息的跡象,是一般市場利息,或比一般市場利息較高一點,或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有疑問。則陳彥澄、謝志清如何從其上得知其餘被告從事重利行為,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彦澄、謝志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發放之廣告名片,與彭政翔等人之重利行為相關,當不能僅憑被告陳彦澄確有發放廣告名片之行為,即認定被告陳彦澄與彭政翔等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此部分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
伍、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上開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余丞章、周伯融、周志清、陳彥澄有如上所指之重利犯行,或幫助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重利犯行,均屬各獨立之犯罪,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已敘明如前,則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自應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就前述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就附表三編號17即起訴書編號15被害人邱家興部分,檢察官認應調查邱家興於101年5月間共向被告借款幾次,經警調查後,僅借1次,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相同,惟此部分乃重複起訴,於後詳述。
二、關於周伯融無罪部分,檢察官認周伯融加入犯意聯絡之時間點說法不一,亦與黃哲輝所言不同。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黃哲輝何以於原審之陳述矛盾,黃哲輝已為較明確之證述,敘明如前,就此部分,原審認定周伯融加入的時間點為101年3、4月,當無違誤。另就余丞章、周伯融俱無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起訴書記載本案為集合犯,故未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重利行為之共犯範圍逐次表明,僅於行為人欄敘明行為分工,於準備程序時原審詢問起訴書附表之罪數關係及共犯範圍,到庭檢察官以一罪為前提表示「就全部之重利犯行均起訴全部被告共同正犯」,原審既然認為無集合犯之關係,即應就各次犯行之共犯範圍再行調查,否則各次共犯範圍即無從特定,原審未確認各該次重利犯行共犯之起訴範圍,並就未經起訴之共犯由檢察官為訴之追加,逕為余丞章、周伯融無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云云。然被告及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時,公訴檢察官自有說明釐清之義務,起訴範圍及應適用法條始得特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及其立法理由甚明。至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及結果,在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除基本事實不同,不容變更起訴法條外,本不受起訴書拘束。本案起訴書之本文即已載明各該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各編號之重利行為,原審認罪數及共犯範圍是否有再釐清之必要時,到庭檢察官亦表明罪數為集合犯一罪,各該被告均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重利犯行之共犯。亦即,不論集合犯或數罪併罰,各該被告共犯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重利犯行,即各該編號之犯行所起訴之共犯被告,乃全部之被告,此部分於書面上及言詞上均屬一致,並無誤會,不因集合犯或數罪併罰之法律見解不同而有異。殊無由法院搜尋比對被害人證詞,再行確認各該次犯行之被告為何人,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始得判決之餘地。原審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檢察官就被告謝志清無罪部分,認應調查楊海金或張安順之證詞,查明該2人是否經由謝志清處取得傳單名片,且邱家興取得傳單名片,則被告謝志清、陳彥澄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楊海金並未收過傳單名片,純係 楊安順 介紹黃哲輝撥打電話給楊海金貸款一節,為楊海金於警詢陳述明確,又楊海金已許久未與張安順聯繫,亦無張安順之聯絡電話,此亦為楊海金於警詢陳稱無訛。從而,楊海金貸款部分與廣告名片無涉,張安順雖有其名,但卷內毫無資料可資判調查管道,此人乃調查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至檢察官又以前述理由認應調查起訴書附表各該次犯行之共犯範圍,以確認被告為何人,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云云,亦有誤會,詳述如前,茲不贅。
四、關於陳彥澄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認為陳彥澄加入重利共犯之時間點非原審所認100年6、7月間,固屬有據,論明在前。檢察官上訴指依名片上之記載,並被告陳彥澄已發放長達1年以上,依經驗法則,陳彥澄應知悉其餘被告從事重利行為。然經驗法則乃判斷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之標準,倘其本身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不免流於經驗上的臆測,而無庸其他積極證據即可定罪,尚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違。再者,扣案之廣告名片並無法得悉從事貸款者獲取利息若干,檢察官復未提出實證以佐被告陳彥澄知情,檢察官此部分推論,礙難採信。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三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謝志清、陳彦澄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手法,貸以被害人邱家興款項,再由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分別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謝志清、陳彦澄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指同一案件先後或同時繫屬法院而均尚未判決確定者,法院應對其中一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同一之謂,其前提,乃數個案件存在,始有判斷該數個案件是否同一案件之餘地。故首應判斷之標準,為起訴書文字之記載,倘文字記載就外觀形式觀察,與其他犯罪事實已有區隔,而屬分別起訴,則應認非單一案件,而係數個案件,此時再記載之內容,並起訴書其他部分之記載,及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視檢察官於同一份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指之被告人數、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貸予金額及收息金額及方式等犯罪事實,於文字記載上幾乎完全相同。所不同者,乃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向被害人邱家興收取財物之人為黃哲輝、周伯融、余丞章3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指向被害人收受財物之人,僅有被害人黃哲輝、周伯融;缺余丞章。參諸兩者於起訴書附表分據1欄,各有編號,從外觀形式上觀察,當認已分別起訴,非屬單一案件,本應分別判決。至最高法院所指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加以判斷是否同一案件部分(最高法院28年滬上4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乃針對同一案件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發,非指案件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得比附援引,以此認兩者為同一案件,法院起訴書附表編號3為判決即為訴外裁判。再就證據資料加以觀察,被害人邱家興於警詢中指認貸以款項及收息之人為黃哲輝及周伯融(警八158),於檢察官面前則稱貸款者都是黃哲輝,收息者有黃哲輝、周伯融、余丞章(偵六115),兩者應指一事。警方再度詢問邱家興於起訴書編號3及編號15所指101年5月間總共向被告貸款幾次,邱家興陳稱僅1次(本院卷二5)。當信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起訴之被告,即為本案全部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委由黃哲輝、周伯融貸款收息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於101年5月間,僅有1次貸款予邱家興,兩者應屬同一案件。依上所言,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乃重複起訴,依上述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融、謝志清、陳彦澄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15所示之犯罪事實,乃參與收款之人既不相同,犯罪手段即有差異,非同一案件,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並為上述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自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應為被告有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亦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01年度保字第493號│├──┬───────────┬────┬─────────┤│1│廣告傳單工人每日時數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隨身碟│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現金│50,0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存摺│18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金融卡│1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印章│3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月報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借款人資料│11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 林元堂 簽立之本票│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0│手機│3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至12│├──┴───────────┴────┴─────────┤│101年度保字第494號│├──┬───────────┬────┬─────────┤│11│空白商業本票│2本及4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2本及編號2未簽│││││發之4張│├──┼───────────┼────┼─────────┤│12│已簽發之商業本票│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01年度保字第495號│├──┬───────────┬────┬─────────┤│13│現金│13,0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4│現金│1,6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5│現金│27,3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6│手機│4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9、11│├──┼───────────┼────┼─────────┤│17│平板電腦│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8│金融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9│存摺│2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20│電腦主機│1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1│廣告名片│2箱及1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6│└──┴───────────┴────┴─────────┘附表二(有罪部分)┌─┬──────────────┬──────────────┬─────┐│編│││被害人/││號│犯罪事實│主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秀芬因急需用錢,乃於99年初│彭政翔、黃哲輝共同犯重利罪,│陳秀芬/│││之某日,與黃哲輝相約在其雲林│彭政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縣○○市○○里○○街○○○○號│,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編號9/│││之上班地點見面,黃哲輝依約到│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判決附表│││達後,乘陳秀芬急迫之際,同意│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二編號1、│││貸予30,000元,並預扣利息6,00│、11、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4,000元│。│1│││予陳秀芬,並約定以每日清償本││(共犯張庭│││息1,000元,30日清償完畢之方││維已經原審│││式償還。嗣黃哲輝於借款後之不││判決確定,│││詳時間向陳秀芬收取本利,先扣││不在上訴範│││除自己之利益後,將剩餘金額轉││圍)│││交彭政翔、張庭維,以此方式獲││(此部分撤│││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銷改判)│││率為20%)。││││││││├─┼──────────────┼──────────────┼─────┤│2│劉建華因急需資金週轉,乃與黃│彭政翔、黃哲輝共同犯重利罪,│劉建華/│││哲輝人聯繫,約定於99年10月13│彭政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附表│││日15至16時許,在其所經營雲林│,黃哲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13/│││縣○○○○路000號之早餐店見│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判決附表│││面,黃哲輝依約到達後,乘劉建│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二編號2、│││華急迫之際,同意貸予60,000元│、11、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並預扣利息12,000元後,當場│。│2│││交付現金48,000元予劉建華,並││(共犯張庭│││約定以40日清償完畢,每日清償││維已經原審│││本息1,50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判決確定,│││嗣黃哲輝於借款後之不詳時間向││不在上訴範│││劉建華收取還款,並先扣除自己││圍)│││之利益後,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此部分維│││翔、張庭維,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持原判決)│││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15│││││%)。│││├─┼──────────────┼──────────────┼─────┤│3│陳明宗因經營生意急需金錢週轉│彭政翔、黃哲輝共同犯重利罪,│陳明宗/│││,乃於99年10月18日連絡彭政翔│彭政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等人,約定在其所經營雲林縣斗│,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張庭│編號14/│││南鎮媽祖廟前之攤位見面。待黃│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哲輝到達後,乘陳明宗急迫之際│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二編號3、│││,同意貸予30,000元,預扣利息│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三編號│││5,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5,│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000元,並約定以30日清償完││(共犯張庭│││畢,每日償還本息1,000元之方││維已經原審│││式清償債務。嗣黃哲輝於借款後││判決確定,│││之不詳時間向陳明宗收取還款,││不在上訴範│││於扣除自己之利益後,將剩餘金││圍)│││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以此方││(此部分撤│││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銷改判)│││月利率約為16.6%)。│││├─┼──────────────┼──────────────┼─────┤│4│100年農曆春節前之某日,許泰│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周伯│許泰山/│││山因急於取得資金,乃撥打門號│融共同犯重利罪,彭政翔,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哲│,處有期徒刑伍月,黃哲輝處有│編號2/│││輝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處見│期徒刑叁月,余丞章處有期徒刑│原判決附表│││面。黃哲輝到達後,趁許泰山急│貳月,周伯融處有期徒刑貳月,│二編號4、│││迫之際,約定貸予30,000元,預│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三編號│││扣6,000元之利息後,當場交付│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現金24,000元,並約定以每日清│、2、11、20、21所示之物均沒│(共犯張庭│││償本息1,000元,30日清償完畢│收之。│維已經原審│││之方式償還。黃哲輝、余丞章、││判決確定,│││周伯融分別於借款後之不詳時間││不在上訴範│││向許泰山收取還款,由黃哲輝先││圍)│││扣除自己及余丞章、周伯融之利││(此部分維│││益後,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持原判決)│││、張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周伯融,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20%)│││││││││││││├─┼──────────────┼──────────────┼─────┤│5│陳珮綺因急需用錢,乃於100年│彭政翔、黃哲輝共同犯重利罪,│陳珮綺/│││4月20日與黃哲輝相約在雲林縣│彭政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鎮○○路○○○號見面,黃哲│,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編號18/│││輝依約到達後,乘陳珮綺急迫之│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判決附表│││際,同意貸予30,000元,並預扣│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二編號5、│││利息5,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11、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5,000元予陳珮綺,並約定以每│。│5│││日清償本息1,000元,30日清償││(共犯張庭│││完畢之方式償還。嗣黃哲輝於借││維已經原審│││款後之不詳時間向陳珮綺收取還││判決確定,│││款,並先扣除自己之利益後,將││不在上訴範│││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圍)│││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此部分撤│││利息(月利率約為16.6%)。││銷改判)│││││││││││├─┼──────────────┼──────────────┼─────┤│6│張世龍於100年9月至10月間之│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共同犯│張世龍/│││某日,與彭政翔等人聯絡,約定│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見面,嗣由│,黃哲輝處有期徒刑叁月,余丞│編號6/│││黃哲輝前往與張世龍洽談,並同│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意貸予30,000元,於預扣利息6,│,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號6、│││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4,00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三編號│││元予張世龍,並約定還款方式為│、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每日清償本息1,000元,30日清││(共犯張庭│││償完畢。嗣黃哲輝、余丞章於張││維已經原審│││世龍取得上開借款後之不詳時間││判決確定,│││,分別向張世龍收取還款,並由││不在上訴範│││黃哲輝先扣除自己及余丞章之利││圍)│││益後,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此部分維│││、張庭維,而於每週五以薪水之││持原判決)│││名義轉發予余丞章,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均20%)。│││├─┼──────────────┼──────────────┼─────┤│7│100年10月間某日,謝宗良因貸│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共同犯│謝宗良/│││款之事急需資金週轉,乃與黃哲│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輝約定在雲林縣某處見面。黃哲│,黃哲輝處有期徒刑叁月,余丞│編號1/│││輝到達後,趁謝宗良急需用錢之│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際,與謝宗良約定借款30,000元│,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號7、│││,預扣6,000元之利息後,當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三編號│││交付現金24,000元,並約定以每│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日清償本息1,000元,30日清償││(共犯張庭│││完畢之方式償還。黃哲輝於按日││維已經原審│││收得還款後,先扣除自己及余丞││判決確定,│││章之利益,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不在上訴範│││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圍)│││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以此方││(此部分維│││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持原判決)│││月利率為20%)。││││││││││││││││││││││││││││││││││││││├─┼──────────────┼──────────────┼─────┤│8│100年11、12月間之某日,陳榮│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共同犯│陳榮宗/│││宗因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彭政翔│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等人聯繫,表示欲借用現金,嗣│,黃哲輝處有期徒刑叁月,余丞│編號7/│││黃哲輝與邱家興在雲林縣某處見│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面,黃哲輝利用陳榮宗急需用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號8、│││之際,同意貸予90,000元,於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三編號│││扣18,000元之利息後,當場交付│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現金72,000元予陳榮宗,並約定││(共犯張庭│││以每日清償本息3,000元,30日││維已經原審│││清償完畢之方式償還。余丞章於││判決確定,│││借款後之不詳時間向陳榮宗及其││不在上訴範│││母陳鄭秀霞收取還款並轉交黃哲││圍)│││輝,由黃哲輝先扣除自己及余丞││(此部分維│││章之利益後,再將剩餘金額轉交││持原判決)│││彭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20%)。│││├─┼──────────────┼──────────────┼─────┤│9│100年11月間之某日,陳正利因│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共同犯│陳正利/│││急需資金週轉,乃與黃哲輝聯繫│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表示欲借用現金,嗣黃哲輝與│,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余丞│編號8/│││陳正利在雲林縣某處見面,黃哲│章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輝利用陳正利急需用錢之際,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二編號9、│││意貸予21,000元,於預扣6,000│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0│附表三編號│││元之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15,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00元予陳正利,並約定每日清償││(共犯張庭│││本息700元,30日清償完畢之方││維已經原審│││式償還。余丞章於借款後之不詳││判決確定,│││時間向陳正利收取借款並轉交黃││不在上訴範│││哲輝,由黃哲輝先扣除自己及余││圍)│││丞章之利益後,再將剩餘金額轉││(此部分撤│││交彭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週五││銷改判)│││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20%)。│││├─┼──────────────┼──────────────┼─────┤│10│100年11月間之某日,鄭宏丞因│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共同犯│鄭宏丞/│││急需資金週轉,乃與持用門號00│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哲輝聯│,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余丞│編號4/│││絡,2人約定於雲林縣○○鎮○│章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路000號,鄭宏丞所經營之洗│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二編號10、│││車場見面。黃哲輝依約到場後,│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0│附表三編號│││乘鄭宏丞急迫之際,同意貸予3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0│││,000元,並約定預扣6,000元之││(共犯張庭│││利息,而實際交付現金24,000元││維已經原審│││予鄭宏丞,並約定以每日清償本││判決確定,│││息1,000元,30日清償完畢之方││不在上訴範│││式償還。黃哲輝於借款後之不詳││圍)│││時間向鄭宏丞收取還款,並扣除││(此部分撤│││自己及余丞章之利益,再將剩餘││銷改判)│││金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20%)。│││├─┼──────────────┼──────────────┼─────┤│11│林金玉因急需用錢,乃於100年│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共同犯│林金玉/│││11月22日下午某時與彭政翔等人│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聯絡,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中正│,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余丞│編號11/│││路384號之檳榔攤見面。待黃哲│章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輝到達後,乘林金玉急迫之際,│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二編號11、│││同意貸予30,000元,預扣利息5,│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0│附表三編號│││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5,00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元予林金玉,並約定以30日清償││(共犯張庭│││完畢,每日清償本息1,000元之││維已經原審│││方式清償借款。嗣黃哲輝於借款││判決確定,│││後之不詳時間向林金收取還款││不在上訴範│││,於扣除自己及余丞章之利益後││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張庭││(此部分撤│││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銷改判)│││發予余丞章,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約為│││││16.6%)。│││├─┼──────────────┼──────────────┼─────┤│12│100年9月至12月間之某3日,│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共同犯│王氏心/│││王氏心因急需現金,乃透過友人│重利罪,均共伍罪,彭政翔各處│起訴書附表│││與彭政翔等人聯絡,相約在其雲│有期徒刑叁月,黃哲輝各處有期│編號5/│││林縣○○鄉○○路○○○○○號之住│徒刑貳月,余丞章各處拘役伍拾│原判決附表│││處見面。嗣黃哲輝依約到達上開│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二編號12、│││住處,利用王氏心急迫之際,分│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附表三編號│││別均貸予王氏心30,000元,並均│號1、2、11、20、21所示之物│12│││扣除利息6,000元後,當場交付│均沒收之。│(共犯張庭│││24,000元之現金予王氏心,共計││維已經原審│││3次,並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日清││判決確定,│││償本息1,000元,30日清償完畢││不在上訴範│││。嗣余丞章、黃哲輝於王氏心分││圍)│││別取得上開借款後之不詳時間,││(此部分撤│││前往上開住所附近向王氏心收取││銷改判)│││還款,由黃哲輝先扣除自己及余│││││丞章之利益後,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均為20%)。││││├──────────────┤││││100年12月16日及17日,王氏心│││││因急需現金,乃再與彭政翔等人│││││聯絡,由余丞章前往王氏心上開│││││住所,乘王氏心急迫之際,分別│││││貸予現金60,000元,並均扣除利│││││息10,000元後,實際交付50,000│││││元之現金予王氏心,共計2次,│││││並約定還款方式則為每日清償本│││││息2,000元,30日清償完畢。嗣│││││余丞章、黃哲輝於王氏心分別取│││││得上開借款後之不詳時間,前往│││││上開住所附近向王氏心收取還款│││││,由黃哲輝先扣除自己及余丞章│││││之利益後,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均為20%)。│││├─┼──────────────┼──────────────┼─────┤│13│胡惠雅因急需資金週轉,乃於10│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共同犯│胡惠雅/│││0年12月30日與彭政翔等人聯絡│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約定在雲林縣○○鎮○○○街│,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余丞│編號10/│││000號之按摩店見面。嗣黃哲輝│章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依約到達,乘胡惠雅急迫之際,│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二編號13、│││同意貸予30,000元,扣除利息6,│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0│附表三編號│││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4,00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3│││元與胡惠雅,並約定以每日清償││(共犯張庭│││本息1,000元,30日清償完畢之││維已經原審│││方式償還。嗣黃哲輝於借款後之││判決確定,│││不詳時間向胡惠雅收取還款,於││不在上訴範│││扣除自己及余丞章之利益後,將││圍)│││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此部分撤│││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銷改判)│││余丞章,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20%)│││││。│││├─┼──────────────┼──────────────┼─────┤│14│黃膺明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周伯│黃膺明/│││,乃與彭政翔等人聯絡,由黃哲│融共同犯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起訴書附表│││輝於101年2月1日前往黃膺明│徒刑肆月,黃哲輝處有期徒刑叁│編號16/│││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月,余丞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周│原判決附表│││街00號之刺青館見面,黃哲輝乘│伯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二編號14、│││黃膺明急迫之際,同意貸予60,0│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00元,並約定利息為12,000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14│││黃哲輝當場預扣利息後,交付現│、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犯張庭│││金48,000元予黃膺明,並約定以││維已經原審│││40日清償完畢,每日清償本金││判決確定,│││1,500元之方式償還債務。黃哲││不在上訴範│││輝、余丞章、周伯融分別於借款││圍)│││後之不詳時間向 黃明 收取還款,││(此部分維│││由黃哲輝彙整後先扣除自己及余││持原判決)│││丞章、周伯融之利益後,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周伯融,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15%)。│││├─┼──────────────┼──────────────┼─────┤│15│黃膺明於向彭政翔等人借得上開│彭政翔、黃哲輝、余丞章、周伯│黃膺明/│││現金後,復因另有資金週轉需求│融共同犯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乃再與彭政翔等人聯絡,由黃│徒刑肆月,黃哲輝處有期徒刑叁│編號17/│││哲輝於101年2月間之某日前往│月,余丞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周│原判決附表│││黃膺明上開刺青館,黃哲輝乘黃│伯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二編號15、│││膺明急迫之際,同意貸予60,000│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元,並約定利息為12,000元,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15│││扣除利息後,黃哲輝當場交付現│、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犯張庭│││金48,000元予黃膺明,並約定以││維已經原審│││40日清償完畢,每日清償本息1,││判決確定,│││500元之方式償還債務。黃哲輝││不在上訴範│││、余丞章、周伯融分別於借款後││圍)│││之不詳時間向黃膺明收取還款,││(此部分維│││由黃哲輝彙整後,先扣除自己及││持原判決)│││余丞章、周伯融之利益後,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余丞章、周伯融,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15%)。│││├─┼──────────────┼──────────────┼─────┤│16│楊海金因急需用錢,乃與彭政翔│彭政翔、黃哲輝、周伯融共同犯│楊海金/│││等人聯絡,約定於101年4月5│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日1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周伯│編號12/│││○村○○路00號見面。黃哲輝於│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上開時間依約到達,乘楊海金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二編號16、│││迫之際,同意貸予20,000元,並│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三編號│││約定利息為4,000元,當場扣除│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6│││利息後,交付現金16,000元予楊││(共犯張庭│││海金,約定以50日清償完畢,每││維已經原審│││日清償本息400元之方式償還債││判決確定,│││務。嗣黃哲輝於借款後之不詳時││不在上訴範│││間向楊海金收取還款,於扣除自││圍)│││己及周伯融之利益後,將剩餘金││(此部分撤│││額轉交彭政翔、張庭維,並於每││銷改判)│││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周伯融│││││,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約為12%)。│││├─┼──────────────┼──────────────┼─────┤│17│101年5月間之某日,邱家興因│彭政翔、黃哲輝、周伯融共同犯│邱家興/│││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彭政翔等人│重利罪,彭政翔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書附表│││聯繫,表示欲借用現金,嗣黃哲│,黃哲輝處有期徒刑貳月,周伯│編號15/│││輝與邱家興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場見面,黃哲輝利用邱家興急需│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二編號17、│││用錢之際,同意貸予30,000元,│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0│附表三編號│││於預扣6,000元之利息後,當場│、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7│││交付現金24,000元予邱家興,並││(共犯張庭│││約定以每日清償本息1,000元,││維已經原審│││30日清償完畢之方式償還。黃哲││判決確定,│││輝、周伯融分別於借款後之不詳││不在上訴範│││時間向邱家興收取還款,由黃哲││圍)│││輝先扣除自己及周伯融之利益後││(此部分撤│││,再將剩餘金額轉交彭政翔、張││銷改判)│││庭維,並於每週五以薪水之名義│││││轉發予周伯融,以此方式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月利率為│││││20%)。│││└─┴──────────────┴──────────────┴─────┘
附表三(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編│起訴附表│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號│編號││││├─┼────┼────┼──────────────────┼──────┤│1│9│余丞章│99年初,於雲林縣斗六市,黃哲輝貸款│││││周伯融│30,000元予陳秀芬,預扣5,000元利息,│無罪││││謝志清│實際交付25,000元後,每日向陳秀芬收│(此部分維持││││陳彥澄│取1,000元,共收30天。│)│├─┼────┼────┼──────────────────┼──────┤│2│3│余丞章│99年10月13日,於雲林縣斗六市,黃哲│││││周伯融│輝貸款60,000元予劉建華,預扣10,000│無罪││││謝志清│元利息,實際交付50,000元後,每日向│(此部分維持││││陳彥澄│劉建華收取2,000元,共收30天。│)│├─┼────┼────┼──────────────────┼──────┤│3│14│余丞章│99年10月19日,於雲林縣斗南鎮,黃哲│││││周伯融│輝貸款60,000元予陳明宗,預扣12,000│無罪││││謝志清│元利息,實際交付48,000元後,每日向│(此部分維持││││陳彥澄│陳明宗收取1,500元,共收40天。│)│├─┼────┼────┼──────────────────┼──────┤│4│2│謝志清│100年初,於雲林縣斗六市,黃哲輝貸款│││││陳彥澄│30,000元予許泰山,預扣6,000元利息,│無罪│││││實際交付24,000元後,由使用000000000│(此部分維持│││││2號電話之周伯融每日向許泰山收取1,00│)│││││0元,拖延還款即以罰款名義加倍收取重││││││利。││├─┼────┼────┼──────────────────┼──────┤│5│18│余丞章│100年4月20日,於雲林縣土庫鎮,余丞章│││││周伯融│貸款30000元予陳佩綺,預扣5000元利息│無罪││││謝志清│,實際交付25,000元後,由黃哲輝、周伯│(此部分維持││││陳彥澄│融、謝志清共同或分別按日向陳佩綺收取│)│││││1,000元,共收30天。││├─┼────┼────┼──────────────────┼──────┤│6│6│周伯融│100年9、10月間,於雲林縣崙背鄉,黃哲│││││謝志清│輝貸款30,000元予張世龍,預扣6,000元│無罪││││陳彥澄│利息,實際交付24,000元後,每日向張世│(此部分維持│││││龍收取1,000元。│)│├─┼────┼────┼──────────────────┼──────┤│7│01│周伯融│100年10月間,於雲林縣麥寮鄉,黃哲輝│││││謝志清│貸款30,000元予謝宗良,預扣6,000元利│無罪││││陳彥澄│息,實際交付24,000元後,每日向謝宗良│(此部分維持│││││收取1,000元,共收30天。│)│├─┼────┼────┼──────────────────┼──────┤│8│7│周伯融│100年11、12月間,於雲林縣斗六市,黃│││││謝志清│哲輝貸款90,000元予陳榮宗,預扣18,00│無罪││││陳彥澄│0元利息,實際交付72,000元後,每日向│(此部分維持│││││陳榮宗收取3,000元,共收30天。│)│├─┼────┼────┼──────────────────┼──────┤│9│8│周伯融│100年11月間,於雲林縣某處,黃哲輝貸│││││謝志清│款15,000元予陳正利,預扣3,000元利息│無罪││││陳彥澄│,實際交付12,000元後,由余丞章每日│(此部分維持│││││向陳正利收取700元,共收15天。│)│├─┼────┼────┼──────────────────┼──────┤│10│4│周伯融│100年11月間,於雲林縣西螺鎮,黃哲輝│││││謝志清│貸款30,000元予鄭宏丞,預扣6,000元利│無罪││││陳彥澄│息,實際交付24,000元後,由黃哲輝每日│(此部分維持│││││向鄭宏丞收取1,000元,共收30日。│)│├─┼────┼────┼──────────────────┼──────┤│11│11│周伯融│100年11月間,於雲林縣○○鄉○○○路│││││謝志清│384號黃哲輝貸款30,000元予林金玉,預│無罪││││陳彥澄│扣5,000元利息,實際交付25,000元後,│(此部分維持│││││每日向林金玉收取1,000元,共收30天。│)│├─┼────┼────┼──────────────────┼──────┤│12│5│周伯融│100年9至12月間,於雲林縣莿桐鄉,余丞│││││謝志清│章貸款30,000元三次(100年9月至12月間│││││陳彥澄│某3日)、60,000元兩次(100年12月16日│無罪│││││、同年月17日)予王氏心,均分別預扣6,│(此部分維持│││││000、10,000元利息,實際均僅分別交付2│)│││││4,000、50,000元後,每日向王氏心收取1││││││000至2,000元,共收30日。││├─┼────┼────┼──────────────────┼──────┤│13│10│周伯融│100年12月30日,於雲林縣虎尾鎮,黃哲│││││謝志清│輝貸款30,000元予胡惠雅,預扣6,000元│無罪││││陳彥澄│利息,實際交付24,000元後,每日向胡│(此部分維持│││││惠雅收取1,000元,共收30天。│)│├─┼────┼────┼──────────────────┼──────┤│14│16│謝志清│101年2月1日,於雲林縣斗六市,黃哲輝│││││陳彥澄│貸款60,000元予黃膺明,預扣12,000元│無罪│││││利息,實際交付48,000元後,由黃哲輝、│(此部分維持│││││周伯融按日向黃膺明收取1,500元。│)│├─┼────┼────┼──────────────────┼──────┤│15│17│謝志清│101年2月間某日,於雲林縣斗六市,彭政│││││陳彥澄│翔貸款60,000元予黃膺明,預扣12,000元│無罪│││││利息及,實際交付48,000元後,由余丞章│(此部分維持│││││每日向黃膺明收取2250元。│)│├─┼────┼────┼──────────────────┼──────┤│16│12│余丞章│101年4月5日,於雲林縣褒忠鄉,黃哲輝│││││謝志清│貸款20,000元予楊海金,預扣4,000元利│無罪││││陳彥澄│息,實際交付16,000元後,每日向楊海│(此部分維持│││││金收取400元,共收50天。│)│├─┼────┼────┼──────────────────┼──────┤│17│15│余丞章│101年5月間,於雲林縣斗六市,黃哲輝貸│││││謝志清│款30,000元予邱家興,預扣6,000元利息│無罪││││陳彥澄│實際交付24,000元後,由黃哲輝、周伯融│(此部分維持│││││、余丞章每日向邱家興收取1,000元,共│)│││││收30日。││├─┼────┼────┼──────────────────┼──────┤│18│3│彭政翔│101年5月間,於雲林縣斗六市,黃哲輝貸│││││張庭維│款30,000元予邱家興,預扣6,000元利息│無罪││││黃哲輝│實際交付24,000元後,由黃哲輝、周伯融│(此部分撤銷││││余丞章│、余丞章每日向邱家興收取1,000元,共│,改諭知公訴││││周伯融│收30日。│不受理)││││謝志清││││││陳彥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