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子源係 陳鍊清 之老闆,2人均明知 黃政光 欲佯以「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 蔣中正 所創,『 梅門內 家』代代傳承之龐大基金,但目前扣留在香港地區銀行,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由香港地區轉入『梅門內家』本代傳承者即黃政光( 梅花 少主)於臺灣的帳戶,黃政光將利用 蔣公 基金參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然黃政光目前資金不足,須先借用部分金錢匯往香港地區繳稅,嗣取得蔣公基金後,定以所借款項數十倍相酬」之謊言(下稱「蔣公基金」等事宜),佐以出示如附表一所載,不詳人士以不詳手法偽造之「緊急通知書」1紙、「保證撥款同意書」2紙、「中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1紙(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行騙,而商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林進儀 、 游寶生 協助,游寶生便聯繫其前雇主即被告之特助 林炎輝 轉請被告尋找被害金主,且其等皆明知此乃騙局,仍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林炎輝(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鍊清尋找被害金主,而陳鍊清為 陳亞莉 之乾弟,知悉陳亞莉家中富有,又對其極信任,故選擇對陳亞莉行騙。渠等謀議既定,陳鍊清便約請陳亞莉於95年8月31日上午至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下稱曾子源辦公室)內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見面,被告、陳鍊清及黃政光出示上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偽造之文書予陳亞莉觀看而行使,並告知「蔣公基金」等事宜,陳亞莉原本半信半疑,惟陳鍊清不斷強調其會負責,林進儀、游寶生又表示此事為真,願意至不知情之 黃秋雄 律師事務所簽署「承諾書」,並接續於同年9月間以相同詐術,使陳亞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為附表二所示共10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共計透過陳鍊清交付新臺幣(下同)979萬5,000元與被告,被告再推由林炎輝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陳亞莉、 宋美華 、 劉國豐 、 宋佳 、香港外匯基金公司、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香港匯業銀行。嗣陳亞莉未見到「蔣公基金」匯入,黃政光等人亦未依約給付所謂數十倍之酬金,惟因有前述「承諾書」,且被告另書立如保證書3紙並分別附上面額945萬元、337萬元、346萬元本票各1紙取信陳亞莉,陳亞莉因此耐心等候,惟歷時多年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子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子源業於109年8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