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胡硯絃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勳
王炳人 律師 江鍚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5,
37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將前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另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3條、廠礦工人受雇解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100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其自7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未列計70年11月1日起至79年5月29日止之工作年資(下稱A年資),則A年資應計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於追加之訴,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於7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下稱鮮乳廠)擔任化驗員工作,其後經農會統一考試合格,自79年5月30日起,經聘任為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工作地點及內容均未變更,迄至10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2.農會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項為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已給付上訴人自79年5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下稱B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123萬4,431元,然並未將A年資計入,不生結清效力。上訴人工作年資自7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計33年6個月,已達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自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鮮乳廠為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不具獨立法人格,且營運、人事、財務亦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決策,與被上訴人具實體同一性,是結算舊制年資自應計入A年資。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修法總說明可知該條係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為處理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所制訂,則「舊制年資」之起算,應為相同解釋,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
3.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33年2個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適用94年1月1日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計算,以上訴人在職最後3年(103年12月回溯至101年1月)之薪額平均(3萬3,363元)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發給47.7基數退休金,共計1,65萬9,
809元【計算式:33,363元×{(33年+2月÷12月)×1.5個基數}=1,65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下稱C年資)雖計有4個月,惟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已逾勞基法第55條明定退休金最高總額45個基數,故適用勞基法後,無從計算退休金。扣除已給付123萬4,43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2萬5,378元【計算式:1,659,809元-1,234,431元=425,378元】。又縱認被上訴人結清生效力,惟A年資尚未結清,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足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被上訴人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4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舊制年資縱認已結清而消滅,然A年資仍屬上訴人受僱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辦理資遣時,自應將A年資併計資遣費。鮮乳廠屬於用發動機器之工廠,A年資中70年11月1日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應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個基數;73年8月1日至79年5月29日年資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5又5/6基數,二者合計為7又5/6基數。
被上訴人資遣當時月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4萬9,100元【計算式:31,800×(7+5/6)=249,100】。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3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04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378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100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間經農會公開考選,原錄取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新進人員,然因上訴人已任鮮乳廠品管人員9年,被上訴人遂向三義鄉農會借調上訴人,上訴人方成為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為10職等;另依當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上訴人79年聘僱時為「69薪等」,薪資應為固定。反觀上訴人於79年5月30日前為非正式人員,無職務等級之分,依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薪資均不固定,足見上訴人身分之迥異。又上訴人原分發三義鄉農會,後方經被上訴人調任,顯見上訴人原品管人員職務已終止,否則其豈非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三義鄉農會?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定之聘僱職等、資格、員額限制,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該條文所謂之聘僱員工,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為之聘任,始得成為農會編制員工,故上訴人A年資即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年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資遣上訴人,僅計算C年資,在此之前之B年資已辦理舊制退休金結清,而A年資無請求發給資遣費之憑據,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上訴人於70年11月1日起在鮮乳廠擔任品管人員,其後參
加臺灣省各級農會統一考試合格,自79年5月30日起經聘任為農會編制員工迄至10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卷167-173頁之三義鄉農會函文、
苗栗縣農會稿紙、鄉鎮農會人事動態登記簿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審卷21頁),
上訴人於70年10月29日至87年2月16日投保單位為鮮乳廠,自87年2月27日至離職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
(四)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審卷
173頁),加工廠於67年7月26日核准設立,於103年1月22日歇業,工廠負責人 李京勳 為當時被上訴人總幹事(原審卷188頁)。加工廠由苗栗縣農會經營,為苗栗縣農會資產,因虧損,於103年11月標售,並以標售金額清償債務、勞工勞退、資遣等費用(原審卷175、176頁)。
(五)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曾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根據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計算上訴人B年資之退休金,共計123萬4,431元,並104年1月31日前已撥款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經被上訴人資遣,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六、兩造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結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編制員工舊制年資)是否應計入上訴人於鮮乳廠工作之A年資?
(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上訴人A年資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退休金、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結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不應計入A年資:
1.農會人事管理之法源及「編制員工」之定義、任用方式於
農會法第49條之1「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二、編制員工:指聘任人員及農會僱用之技工、工友」、同條第1款「聘任人員:指經由農會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及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職員」、第11條「農會除總幹事外之聘任人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前項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及在職編制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辦理」、第31條「農會聘僱編制員工,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10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檢報告及戶籍資料,向農會報到就職」等條文均有明定。另就農會編制員工之員額、職務、職等、薪資之管理,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農會應依農會編制員工職務劃分表,就其需求設置各種編制員工職務,分別掌理各部門工作」、第7條「編制員工職務區分13等級,各種職務應具等級,依農會編制員工職務歸級表辦理」、第8條「農會每年最高編制員工員額,依農會最高編制員工員額比率表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農會實際聘僱之編制員工員額,不得超過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編制員工員額;超過者,在員額未降至核定編制員額前,遇缺不補」、第25條「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編制員工除薪資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編制員工每月薪資,應依農會編制員工薪點表,以其職等職級對應薪點計算之」亦有明定。而依農會法第1條、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以促進農業現代化,改善農民生活等為宗旨,可見農會為具特殊公益目的之法人,其進用人員、財務均受政府機關之監督,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就農會之「編制員工」已有明確定義,且就編制員工之總聘僱數量、職務劃分、應具備之職等及員工薪資均有規範,僅有符合上開要件之員工始為「編制員工」。至農會任意雇用或短期聘用者,則不屬之,縱令長久工作,亦非可當然取得農會編制內員工之資格。
2.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基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則上開條文「編制員工」之解釋,自應與同辦法第2條所規定「編制員工」之定義相同;即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中人員中聘任之職員,方為「編制員工」。至於上訴人未通過考試、聘任前之A年資自不應列入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3.上訴人固主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修法總說明可知該條係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為處理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所制訂,則「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之起算,應為相同解釋,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條文之修正總說明稱「…二、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之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三、農會編制員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並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之精神,爰規定103年12月31日仍在職之編制員工,其至該日之服務年資(即編制員工舊制年資),應依本辦法於現行條文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辦理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爰新增第1項」。依上開修法說明可知勞基法第84條之2旨在規範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所應適用之法令或約定。而上開說明三即指出「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應依「本辦法現行規定計算」,於103年12月31日仍在職之「編制員工」至該日之服務年資,辦理「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是依上開修法總說明,更徵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所應結算之年資,僅指「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上訴人引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規定,主張A年資應計入,顯然忽略上述條文暨修法說明內均已定明適用對象之身分僅限於農會編制員工,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結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不應計入A年資。
(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上訴人A年資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依該條所定退休金給付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即B年資,而不應計入A年資,業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已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B年資之退休金共計123萬4,431元且已撥款,未據上訴人主張金額有何錯誤,則被上訴人前開給付已生結清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之效力。而上訴人之B年資已因結清而消滅,所餘年資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計付A年資而不生結清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之效力,其得依勞基法第53條請求退休金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給付不足額之退休金,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無理由:
按農會資遣勞工時,應依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規定加發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已廢止之廠礦工人受僱解雇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主張A年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廠礦工人受僱解雇辦法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通過農會統一考試經聘任後,應由農會發給載有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之聘僱通知書,上訴人亦應檢附資料向農會報到就職,並須依該辦法規定受考核、獎懲,可見其受聘任後,即具法定之職務、等級及薪給,與原受僱鮮乳廠品管人員之身分已明顯不同,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以兩種身分而受僱。況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本院卷167-173頁之三義鄉農會函文、苗栗縣農會稿紙、鄉鎮農會人事動態登記簿所載,被上訴人於79年5月22日行文三義鄉農會,副本收受者為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參加臺灣省各級農會第10次新進人員考試錄取,「經三義鄉農會聘用」,茲因業務需要,請三義鄉農會同意由被上訴人借調,而鄉鎮農會人事動態登記簿「調任昇遷情形」亦載明79年5月22日(348號函)借調,可見上訴人知悉其通過農會統一考試後經三義鄉農會聘任,其後始經被上訴人借調,更明上訴人不可能同時以新舊職各受僱於被上訴人及三義鄉農會,足徵上訴人原職及年資已因上訴人須向農會報到就職而自行終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資遣事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退休金、資遣費均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論述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5,378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3條、廠礦工人受雇解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萬9,100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賴映岑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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